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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058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968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058  號
    訴願人  張○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新北板社字
第 10520903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5 日申請列入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6
,419  元,超過本市 106  年度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身障者及中高年齡,找尋工作不易,偶爾接些文書工作
    ,故薪資認定 1  萬 4,000  元,難以接受。訴願人配偶有工作能力,但學歷及
    年紀關係,不易尋找正職,也是到處打零工,薪資認定每個月有 2  萬 6  千多
    元,難以接受。訴願人長子就學中,無法打工,其存摺中所列 2  筆金額,都是
    訴願人借貸、還債之用,認定為訴願人長子之收入,無法接受。訴願人名下 2  
    台車均已報廢,因欠繳稅金,無力償還,所以監理單位無法註銷。訴願人全家因
    有低收入補助,才有比較安定的生活,且訴願人長子之學雜費等,均靠低收獎助
    學金補助,如果沒有這筆補助,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6,4
    19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3  萬 375  元、全家不動產為 51 萬 510  元,
    經審核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又依訴願人自述每月開銷約 4  萬元,低收補助
    及租金補助支付租金 1  萬 6  千元及郵政儲蓄壽險保費,且娘家每月會資助生
    活費云云,綜觀上述訴願人尚可將救助款用於非必要之生活必須開銷上,顯悖社
    會救助法之救助意旨,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計算審核,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扶助
    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
    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
    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2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
    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
    ,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
    )。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
    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
    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五、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
    ,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43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及訴願人之長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4 歲,中度身心障礙(肢障),有工作
    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 1,555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
    明,故以基本薪資百分之五十五計算)。2.訴願人之配偶:年 45 歲,有工作能
    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230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
    ,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計算),有營利所得 14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2 元。3.訴願人之長子:年 17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200  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100  元。其他收入查有
    利息所得 351  元(平均每月 29 元)及郵局存摺內頁多筆提轉、跨行轉入、代
    收票據及無摺存款共計 13 萬 5,981  元(平均每月 1  萬 1,332  元),合計
    每月其他收入為 1  萬 1,361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1  萬 6,419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109  元。2.訴願人之配偶
    :投資 4,353  元,郵局存款餘額 87 元,共計 4,440  元。3.訴願人之長子:
    郵局存款餘額 4  萬 329  元,壽險保費 4  萬 6,246  元(每期存入 2,434
    元,共存 19 期),共計 8  萬 6,575  元。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9  萬 1,124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持有土地 1  筆,價值計 51 萬 510  元。
    」,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
    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
    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6,419  元(4 萬 9,258 
    元÷3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3  萬 375  元(9 萬 1,124  元÷3) 、全家
    不動產為 51 萬 510  元。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均靠打零工維生,薪資分別認定為 1  萬 4,000  元及 
    2 萬 6,230  元,難以接受云云。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均為有工作能力者,
    且亦自承靠打零工維生,惟訴願人及其配偶並未提供實際工作收入之薪資證明供
    原處分機關核算,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依基本工資(2 萬 1,009  元)百分之五十五核算其工作
    收入為 1  萬 1,555  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訴願人配偶之工
    作收入為 2  萬 6,230  元,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就學中,無法打
    工,其存摺中所列 2  筆金額,都是訴願人借貸、還債之用,認定為訴願人長子
    之收入,無法接受。且訴願人長子之學雜費等,均靠低收獎助學金補助,如果沒
    有低收補助,生活將陷入困境一節。查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存摺中所列 2  筆金額
    ,都是訴願人借貸、還債使用,惟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認
    定,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及請求
    列入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均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僅具中低收入
    戶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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