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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039
旨: 因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633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039  號
    訴願人  吳○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永社
字第 10620310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 106  年度中低
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最近一年(104 年度)之財稅資料,因其家庭平均所得
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1,204  元,超過本市 106  年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之申請標準,原處分機關認定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爰以 105
年 12 月 20 日新北永社字第 1052067513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維持原核定,並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仍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職業為做衣服,論件計酬,薪資約 1  萬 8,000  元至 2 
    萬 2,000  元間,訴願人長女每月薪資為 2  萬 6,000  元,訴願人長子與次女
    就學中,打零工所賺之收入也僅能支付部分生活餐費與租屋等開銷,訴願人長子
    之學費係申請貸款,請求給予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查全家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1,204  元,因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2  萬 550  元之審查標準,不符中低
    收入戶之扶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四、又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
    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
    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子、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次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1 歲,有工作能力,每
    月工作收入 2  萬 6,230  元(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計算)、每月其他收入 30 元(營利所得 356  元,平均每月 30 元)。2.訴
    願人之長子:年 27 歲,在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進修,屬有工作能力,每月工
    作收入 2  萬 1,009  元(依基本工資核算)。3.訴願人之長女:年 25 歲,有
    工作能力,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得每月為 2  萬 6,400  元。4.訴願人之
    次女:年 21 歲,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得每月為 1  萬 1,100  元,每月
    其他收入 50 元(中獎所得 600  元,平均每月 50 元)。(二)動產部分:訴
    願人本人投資 5,690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
    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
    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1,204 元(8 萬 4,819  元÷4) ,已超過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
    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固非無
    據。
六、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經查,依新北市 106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
      查得訴願人有投保勞保,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 24 
      萬 96 元,平均每月為 2  萬 8  元;本案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之工作收入
      ,未說明究何理由未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即投保薪資 2  萬
      8 元核算,而逕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核算,實有違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之規定。另查訴願人之次女,就學中有在打工,依 104  年度
      財稅資料查得薪資所得共計 6  萬 582  元,平均每月 5,049  元,原處分機
      關依其投保薪資每月 1  萬 1,100  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是否妥適,亦有探究
      之餘地。是本案訴願人本人及其次女工作收入數額為何?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
      詳查,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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