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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1304
旨: 因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918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1304  號
    訴願人  賴○香
    代理人  賴○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1 月 1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2606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者,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14 日進行「新北市 106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
手冊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9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
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內辦
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訴願人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
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提出申復,由原處分機關於
同年 10 月 30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
告,經 106  年 11 月 7  日「新北市 106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84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身心障礙,無法正常自行活動,且在沒有人從旁協助下
    ,無法自行行走 100  公尺以外的地方,故原處分機關審議認為訴願人不符合行
    動不便之資格,實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派員訪視評估,瞭解訴願人
    現年 46 歲,智能障礙(中度),現與大哥一同租屋同住,平日日常生活起居可
    自理,會自行至附近家庭美髮洗頭、觀察訴願人在家步行情形尚可,僅速度較緩
    慢,且訴願人會自行外出搭車(社區巴士)至其二哥家用餐,亦能步行至原處分
    機關遞送本件異議申復書,經評估行走並無困難,故仍維持原核定結果,是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
    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
    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
    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
    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
    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
    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
    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如附表 1 、2。」,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
    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
    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
    下:..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
    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同標準參、其他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
    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者,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4 日進行「新北市 106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
    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9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
    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
    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
    人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
    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訴願
    人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6  年 10 月 2
    0 日提出申復,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0 月 30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
    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同年年 11  月 7  日「新北市 106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84 次會議」審
    議,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此有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新北市
    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覆書及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福利服務項
    目,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又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之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
    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
    合下列條件:「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
    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00  公尺以外
    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經查,原處分機
    關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派員訪視,瞭解訴願人現年 46 歲,智能障礙(中度
    ),現與大哥一同租屋同住,平日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會自行至附近家庭美髮
    洗頭、觀察訴願人在家步行情形尚可,僅速度較緩慢,且訴願人會自行外出搭車
    (社區巴士)至其二哥家用餐,亦能步行至原處分機關遞送本件異議申復書,此
    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在卷可憑。復依身心障礙者
    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訴願人於「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
    動」項目之表現值及能力值為 1,表示輕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
    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不
    符合上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條件(活動能力須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
    困難),故經評估行走並無困難,仍維持原核定結果。至訴願人主張,因智能問
    題,其比身體障礙者更是無法自行活動,導致活動能力全部有困難,在無人從旁
    協助情況下,並無法自行行走一節,查行動不便資格之核定依上開規定,均以身
    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並以「行走至少 100  公尺」活動能力困難
    程度為審核標準,訴願人主張因智能問題無法自立而需旁人陪伴指引,亦與行走
    之活動能力並無關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
    之標準,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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