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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1219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29873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1219  號
    訴願人  陳○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620690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5  萬 9,338  元、全
家不動產 998  萬 7,952  元,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及不動產(每戶公告現值 543  萬)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生母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在胞妹勸說下,偶而探視,實
    際上訴願人本人與生母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故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規定,不應將生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且訴願人每個月雖領有中
    低收入 7,000  多元,但已無法生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因訴願人
    全家動產及不動產均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核標準,不符合本市
    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戶入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
    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
    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
    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
    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69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2.訴願人之母:年 89 歲
    ,無工作能力,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 1  筆利息所得 4,334  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 361  元。訴願人全家全年總收入為 4,334  元。(二)動產部分:1.訴
    願人:查無資料,以 0  元計。2.訴願人之母:依 104  年財稅資料,查有 1  
    筆利息所得 4,334  元,推算其存款本金有 31 萬 8,676  元(依臺灣銀行公告
    106 年度定存利率 1.36%  推算),故其動產計 31 萬 8,676  元。全家動產總
    計 31 萬 8,676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無。2.訴願人之母:依 1
    04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房屋、4 筆土地(台北市士林區),共計 5  筆,其
    房屋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 998  萬 7,952  元。故全家不動產總計 998  萬 7
    ,952  元。」,此有 106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及訴
    願人郵局存簿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81  元(4,334 元÷2÷12) ,動產部分每人每年 15 萬
    9,338 元(31  萬 8,676  元元÷2) ,不動產部分總計 998  萬 7,952  元,
    其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5 萬 9,338  元、不動產 998  萬 7,952  元,均已超
    過中低收入戶之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及不動產(每戶公告現
    值 543  萬)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因生母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在胞妹勸說下,偶而探視,實際上本人
    與生母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故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
    規定,不應將生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內云云,經查就訴願人上開主張,
    原處分機關業已函請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派員訪視,經社會局於 106 年 
    10  月 6  日以新北社助字第 1061991031 號函復謂以:「……三、本案經查訴
    願人與母親仍有聯繫,故仍須併計一親等直系血親財稅,故請貴所依權責逕予審
    核。」此有社會救助特殊個案訪視評估表在卷可稽。惟依該訪視評估表所述訴願
    人之母現年 89 歲,未與訴願人同住,偶爾有聯繫,未提供經濟支援一事,依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對訪視報告社工所敘述之事
    實,未予斟酌,致事實仍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自審認訴願人尚不符合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9  款及其處理原則第 2  點之規定,
    而將訴願人之母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即有疑義。然查該訪視評估表亦述
    訴願人雖未婚無子女,且經濟狀況不佳,但妹妹及表妹均會適時提供協助;考查
    社會救助目的係國家基於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分配,對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
    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社會救助制度之補充性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14 條規定,經派員實地訪視後,評估訴願人親屬支持性佳,訴願人之妹妹
    及表妹均會適時提供協助,有提供、照顧訴願人生活之事實,核認訴願人尚無未
    予核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級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洵屬有據。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母于陳瑞清列計為 106  年家庭應計算範圍之人口,並將其依
    104 年財稅資料所示利息所得 4,334  元、推算其動產存款本金 31 萬 8,676 
    元及不動產 5  筆 998  萬 7,952  元,認列為訴願人全家之家庭總收入、動產
    及不動產,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與核認訴願人不符合請領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之結論,並無二致,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
    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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