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1219 號
訴願人 陳○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620690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5 萬 9,338 元、全
家不動產 998 萬 7,952 元,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及不動產(每戶公告現值 543 萬)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生母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在胞妹勸說下,偶而探視,實
際上訴願人本人與生母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故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規定,不應將生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且訴願人每個月雖領有中
低收入 7,000 多元,但已無法生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因訴願人
全家動產及不動產均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核標準,不符合本市
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戶入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
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
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
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
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69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2.訴願人之母:年 89 歲
,無工作能力,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 1 筆利息所得 4,334 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 361 元。訴願人全家全年總收入為 4,334 元。(二)動產部分:1.訴
願人:查無資料,以 0 元計。2.訴願人之母:依 104 年財稅資料,查有 1
筆利息所得 4,334 元,推算其存款本金有 31 萬 8,676 元(依臺灣銀行公告
106 年度定存利率 1.36% 推算),故其動產計 31 萬 8,676 元。全家動產總
計 31 萬 8,676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無。2.訴願人之母:依 1
04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房屋、4 筆土地(台北市士林區),共計 5 筆,其
房屋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 998 萬 7,952 元。故全家不動產總計 998 萬 7
,952 元。」,此有 106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及訴
願人郵局存簿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81 元(4,334 元÷2÷12) ,動產部分每人每年 15 萬
9,338 元(31 萬 8,676 元元÷2) ,不動產部分總計 998 萬 7,952 元,
其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5 萬 9,338 元、不動產 998 萬 7,952 元,均已超
過中低收入戶之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及不動產(每戶公告現
值 543 萬)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因生母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在胞妹勸說下,偶而探視,實際上本人
與生母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故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
規定,不應將生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內云云,經查就訴願人上開主張,
原處分機關業已函請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派員訪視,經社會局於 106 年
10 月 6 日以新北社助字第 1061991031 號函復謂以:「……三、本案經查訴
願人與母親仍有聯繫,故仍須併計一親等直系血親財稅,故請貴所依權責逕予審
核。」此有社會救助特殊個案訪視評估表在卷可稽。惟依該訪視評估表所述訴願
人之母現年 89 歲,未與訴願人同住,偶爾有聯繫,未提供經濟支援一事,依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對訪視報告社工所敘述之事
實,未予斟酌,致事實仍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自審認訴願人尚不符合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9 款及其處理原則第 2 點之規定,
而將訴願人之母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即有疑義。然查該訪視評估表亦述
訴願人雖未婚無子女,且經濟狀況不佳,但妹妹及表妹均會適時提供協助;考查
社會救助目的係國家基於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分配,對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
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社會救助制度之補充性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14 條規定,經派員實地訪視後,評估訴願人親屬支持性佳,訴願人之妹妹
及表妹均會適時提供協助,有提供、照顧訴願人生活之事實,核認訴願人尚無未
予核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級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洵屬有據。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母于陳瑞清列計為 106 年家庭應計算範圍之人口,並將其依
104 年財稅資料所示利息所得 4,334 元、推算其動產存款本金 31 萬 8,676
元及不動產 5 筆 998 萬 7,952 元,認列為訴願人全家之家庭總收入、動產
及不動產,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與核認訴願人不符合請領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之結論,並無二致,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
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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