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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985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7595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985  號
    訴願人  黃○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635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動產新臺幣(下同)59  萬 3,271  元,平均每人每年 2
9 萬 6,636  元,因家庭動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7  萬 5
,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爰以
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 餘年前,曾因工作因素發生工安人員傷亡事故,之後
    因身心受創就醫,因此也就失去了工作的選擇及意願,105 年 8  月正式申請了
    輕度身障證明及補助
    ,但此次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不符合,實在不解此次申請低收入戶審核者之標準及
    調查過程為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有 2  人,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
    訴願人動產部分,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
    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
    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 1  人具 2  
    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3  項)」、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
    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
    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
    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
    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長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54 歲,領有第一類心智功能障礙輕度證明,無工作能力,查依 104  年
    財稅資料,有 2  筆營利所得計 1,590  元(平均每月 133  元),另有其他收
    入(郵局存簿多筆資金匯入)計 1  萬 3,657  元(平均每月 1,138  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 1,271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24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每月 2  萬 6,23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
    ,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6,230  元。訴願人全家收入每月合計 2  萬 7,501  元
    (2 萬 6,230  元+ 1,271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依 104  年
    度財稅資料有 3  筆投資,分別為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4,740  元、中國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 1  萬 333  元及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30  元,另有郵
    局存簿餘額 1  萬 3,004  元及 105  年 10 月 11 日領取勞保失能一次給付 5
    6 萬 3,464  元,共計 59 萬 3,271  元。2.訴願人長子:無法提供郵局存簿,
    計 0  元。訴願人全家動產合計 59 萬 3,271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以
    上核計訴願人全家家庭總收入每月合計 2  萬 7,501  元,動產合計 59 萬 3,2
    71  元。」此有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
    細表影本及訴願人郵局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
    口 2  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3,750  元(2 萬 7,501  元÷2) ,家
    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29 萬 6,636  元(59  萬 3,271  元÷2) ,因家庭動產
    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
    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不解此次申請低收入戶審核者之標準及調查過程為何云云。惟按新
    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
    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並依該核發作業要點
    第 6  點第 3  項規定,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是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規定及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核算其全家之動
    產價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故訴願意
    旨,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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