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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890
旨: 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6896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890  號
    訴願人  鄧○賢
    訴願人  盧○宏
    訴願人  盧○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12003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盧○生(下稱盧君,43  年次,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 8  月 4  日
死亡)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前經原處
分機關北海岸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調查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協助其自 102
年 1  月 31 日起至 103  年 8  月 4  日止保護安置於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
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請扶養義
務人即訴願人等 3  人繳納自 102  年 1  月 31 日起至 103  年 8  月 4  日止之
安置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  萬 4,139  元整(安置費用每月 2  萬 5,000
元,不足 1  個月依其比例計算)。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等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之「遺棄」行為,致其父盧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而有同
    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適用,然訴願人等實際上並未對其父盧君有何遺棄行為,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5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在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等為盧君之扶養義務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5 條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設,保護安置係原處分機關為履行國家依法律
    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之義務,非以司法機關認定其已達刑法上「遺棄罪」為
    構成要件,而係交由社會工作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資源
    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
    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之遺棄要件,故原處分機關
    經社工調查評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其應負
    擔其父盧君自 102  年 1  月 31 日起至 103  年 8  月 4  日止之安置相關費
    用,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
    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
    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
    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
    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
    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
    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
    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之父盧君(43  年次,已於 103  年 8  月 4  日死亡),有致
    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前經原處分機關北海岸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社工人員調查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協助其自 102  年 1  月 31 日起至
    103 年 8  月 4  日止保護安置於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原處分機關爰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盧君之扶養義務人
    即訴願人等 3  人應繳納 102  年 1  月 31 日起至 103  年 8  月 4  日止之
    安置相關費用共計 45 萬 4,139  元整(安置費用每月 2  萬 5,000  元,不足
    1 個月依其比例計算),此有個案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區社會福利中心
    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盧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在卷可查,
    核其處分,固屬有據。
三、惟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等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之「遺棄」行為,致其父盧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而有同
    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適用,然訴願人等實際上並未對其父盧君有何遺棄行為,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5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在案一節,查本府就訴願人鄧○賢及盧○婷分別為極重度肢障及極重度多重障
    礙,究其是否有無扶養能力之情事,前以 106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206931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調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24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062075572 號函提出補充答辯略以:「……業以 106  年 10 月 1
    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069782 號函請扶養義務人提供相關資料,因時間限縮尚
    無法取得直接資料及間接資料,……」。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限時間因素未能提出訴願人具有扶養能力之證明文
    件,致事實仍未臻明確,難認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從而原處分尚嫌率斷,爰予
    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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