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859 號
訴願人 李○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12042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李○民(40 年次)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
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
,協助其自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1 日起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並自 106 年 2 月 22 日起轉安置於本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迄今。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繳納自 105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18 日止
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 萬 9,566 元整(安置費用每月 2 萬 6,0
00 元,不足 1 個月依其比例計算,計 19 萬 7,600 元;醫療暨耗材相關費用 1
,966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其父李○民對訴願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重大情節,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免除訴願人對其父李○民之扶養義務,並經確定在案
,且訴願人家境不佳,目前仍就學中,無力繳交系爭安置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李靜宣為李○民之扶養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其應負擔其父李○民自 105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18 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並無不當。至訴願人所
提家境不佳等節,如無法一次全部清償,亦得申請分期給付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
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
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
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
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
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
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
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之父李○民(40 年次)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
,有安置之必要,協助其自 105 年 2 月 1 日起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新家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 106 年 2 月 22 日起轉安置於本市私立康
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迄今。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李○民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應繳納 105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18 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 19 萬 9,566
元整(安置費用每月 2 萬 6,000 元,不足 1 個月依其比例計算,計 19 萬
7,600 元;醫療暨耗材相關費用 1,966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
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影本
、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洵屬有據。
三、然訴願人主張其僅為在學學生且家境不佳,無力繳交系爭安置費用一節,查本府
就訴願人所陳,究其是否有無扶養能力之情事,前以 106 年 10 月 19 日新北
府訴行字第 106206917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調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2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076674 號函提出補充答辯略以:「……業以 106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069782 號函請扶養義務人提供相關資料,雖
尚無法取得直接資料,然於 106 年 10 月 23 日與訴願人之舅取得聯繫,取得
間接資料供本局為裁量時之參考,……」,並附具 106 年 10 月 23 日第 106
2103083 號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電話向訴願人之舅查詢訴願人之經濟狀況,惟未進一步向訴
願人本人查證確認,復未能提出訴願人具有扶養能力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從而原處分非無違誤,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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