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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859
旨: 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977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859  號
    訴願人  李○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12042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李○民(40  年次)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
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
,協助其自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1  日起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並自 106  年 2  月 22 日起轉安置於本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迄今。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繳納自 105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18 日止
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  萬 9,566  元整(安置費用每月 2  萬 6,0
00  元,不足 1  個月依其比例計算,計 19 萬 7,600  元;醫療暨耗材相關費用 1
,966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其父李○民對訴願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重大情節,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免除訴願人對其父李○民之扶養義務,並經確定在案
    ,且訴願人家境不佳,目前仍就學中,無力繳交系爭安置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李靜宣為李○民之扶養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其應負擔其父李○民自 105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18 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並無不當。至訴願人所
    提家境不佳等節,如無法一次全部清償,亦得申請分期給付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
    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
    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
    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
    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
    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
    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
    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之父李○民(40  年次)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
    ,有安置之必要,協助其自 105  年 2  月 1  日起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新家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 106  年 2  月 22 日起轉安置於本市私立康
    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迄今。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李○民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應繳納 105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18 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 19 萬 9,566
    元整(安置費用每月 2  萬 6,000  元,不足 1  個月依其比例計算,計 19 萬 
    7,600 元;醫療暨耗材相關費用 1,966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
    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影本
    、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洵屬有據。
三、然訴願人主張其僅為在學學生且家境不佳,無力繳交系爭安置費用一節,查本府
    就訴願人所陳,究其是否有無扶養能力之情事,前以 106  年 10 月 19 日新北
    府訴行字第 106206917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調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0
    月 2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076674 號函提出補充答辯略以:「……業以 106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2069782 號函請扶養義務人提供相關資料,雖
    尚無法取得直接資料,然於 106  年 10 月 23 日與訴願人之舅取得聯繫,取得
    間接資料供本局為裁量時之參考,……」,並附具 106  年 10 月 23 日第 106
    2103083 號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電話向訴願人之舅查詢訴願人之經濟狀況,惟未進一步向訴
    願人本人查證確認,復未能提出訴願人具有扶養能力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從而原處分非無違誤,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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