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840 號
訴願人 吳○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13488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吳○君(下稱吳君,43 年次,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 19 日死亡
)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前經原處分機
關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協助其自 102 年 8 月 2
3 日起至 104 年 2 月 4 日止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尚○護理之家,並自 104 年
2 月 5 日起轉安置於本市私立衡○護理之家至 104 年 4 月 19 日止。原處分機
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繳納自 1
02 年 8 月 23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19 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3 萬 9,194 元整(安置費用私立尚○護理之家每月 2 萬元、衡○護理之家每
月 2 萬 6,000 元,不足 1 個月依其比例計算,醫療暨耗材相關費用 2 萬 7,2
60 元,共計 43 萬 9,194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 2 歲前母親過世,由祖父母養育,小學階段才同住,又其
父吳君因工作關係,雖有同住但少接觸,其後父親及兄長因故離家,更是少有聯
絡,且已結婚有小孩要負擔,無力單獨負擔父親之安置費用一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為吳君之扶養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其應負擔其父民自 102 年 8 月 23 日起
至 104 年 4 月 19 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
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
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
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
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
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
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父吳君(43 年次,104 年 4 月 19 日死亡)因身心障礙因
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前經原處分機關雙和社會
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協助其自 102 年 8 月 23 日起
至 104 年 2 月 4 日止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尚○護理之家,並自 104 年 2
月 5 日起轉安置於本市私立衡○護理之家至 104 年 4 月 19 日止。原處分
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吳君之
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應繳納自 102 年 8 月 23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19 日
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 43 萬 9,194 元整(安置費用私立尚○護理之家每月 2
萬元、衡○護理之家每月 2 萬 6,000 元,不足 1 個月依其比例計算,醫療
暨耗材相關費用 2 萬 7,260 元,共計 43 萬 9,194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
比對資訊系統影本、吳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在卷可查,核其處分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父吳君在其年幼時因工作關係,雖有同住但少接觸,其後父親
及兄長因故離家,更是少有聯絡,且已結婚有小孩要負擔,無力單獨負擔父親之
安置費用一節,經查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
務: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訴願人既為吳君之女,即為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稱之「扶養義務人」,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
向訴願人收取其父吳君之安置費用,又訴願人雖主張有小孩要負擔,無法單獨負
擔父親之安置費用,惟其尚難以此解免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交系爭安置費用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
無不合。訴願人所陳,實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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