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787 號
訴願人 廖○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0620889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其家庭不動產達新臺幣(下同)2,650 萬 1,369 元,超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650 萬元之規定,不符請領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其父廖○成名下○○區○○段 0645 地號係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區○○段 0071、0217、0220 地號,雖屬安坑地區主要計劃
案之保護區,依法保護區定義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而定,未何
要以非都市、都市土地來認定土地經濟效益,應排除不列入全家不動產,以維護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之家庭不動產高達 2,650 萬 1,369 元,已超過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650 萬元審核
標準,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之規定,故無法發給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
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
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
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
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新北市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核發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土地之價值,以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廖○成、訴願人之母廖○
娘妹、長女廖○屏、次女廖○婷、參女廖○玲、女婿潘○嘉、孫潘○澤及廖○陽
等計 9 人(經查訴願人之孫○安祥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死亡,並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申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就
家庭不動產部分:計有訴願人本人,查有○○區○○段 0242 號土地 1 筆,公
告現值 88 萬 8,992 元、訴願人之父廖○成,查有土地 7 筆(○○區○○段
0645 號公告現值 265 萬 7,375 元,○○區○○段 0701 號公告現值 1 萬
7,402 元,○○區○○段 0703 號公告現值 8,048 元,○○區○○段 0071 號
公告現值 1,834 萬 1,451 元,○○區○○段 0220 號依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公告現值 1 萬 3,880 元,○○區○○段 0242 號公告現值 444 萬 4
,961 元,○○區○○段 0217 號依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公告現值 2 萬
1,060 元)、房屋 1 筆公告現值 10 萬 8,200 元,總計 2,561 萬 2,377
元,其餘均無,以上核計訴願人全家不動產合計 2,650 萬 1,369 元(88 萬
8,992 元+265 萬 7,375 元+ 1 萬 7,402 元+ 8,048 元+ 1,834 萬 1,451
元+ 1 萬 3,880 元+ 444 萬 4,961 元+ 2 萬 1,060 元)。此有調查表、新
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稅籍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9 人,其中不動產合計達 2,650 萬 1
,369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 650 萬元審核標準逾 3 倍之多,又原處分機關雖誤將訴願人於 102 年
已辦理死亡登記之孫廖○祥列計為 106 年家庭應計算範圍之人口,惟對於訴願
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之結果,並無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廖○成名下○○區○○段 0645 地號係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
區林業用地,○○區○○段 0071、0217、0220 地號,雖屬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
之保護區,依法保護區定義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而定,未何要
以非都市、都市土地來認定土地經濟效益,應排除不列入全家不動產,以維護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權益云云。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
係因部分土地其使用受到法令相當之限制,如亦缺乏經濟效益,將之列入家庭不
動產計算,顯然無法反映真實狀況而增訂。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土地因法令限制
而無法產生經濟效益,故予以排除計算,訴願人所主張○○區○○段 0071、021
7、0220 地號等 3 地,經查既已列入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之都市土地
,雖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尚難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
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且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經該局以 106 年 3 月 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343740 號函查
復,系爭 3 地號土地屬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之保護區,非屬都市計畫法
第 42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非屬都市計畫規劃之
計畫道路,亦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 106 年 3 月 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343740 號函在卷可查。又查系
爭○○區○○段 0645 地號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亦經原處分機關函詢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社會局層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復,函復因其未有依農業
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查報林業災害之紀錄,未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規定
,仍應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範圍,此亦有新北市政府 106 年 5 月 3 日新北
府社障字第 1060808516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6 年 4 月 27 日新北農
林字第 1060785631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父所有之系爭土地
○○區○○段 0645 地號、錦秀段 0071、0217、0220 地號等 4 地納入家庭不
動產計算之範圍,尚無違誤。況查訴願人之父所有之土地,猶不計入○○區○○
段 0645 地號之土地,僅列計○○區○○段 007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高達 1
,834 萬 1,451 元,已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不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 2
倍。據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算訴願人家庭不動產達 2,650 萬 1,369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不動產 650 萬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故訴願意旨,無理由,原處
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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