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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740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668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740  號
    訴願人  康○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 
日新北土社字第 10620871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9,146  元,家
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達 28 萬 686  元,因家庭動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家庭動產
平均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子女郵局 6  年儲蓄所得合計 40 萬元,已陸續還給債務人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 4  人,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9,146  元,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達 28 萬 686  元,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家庭動產之審核標準,故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 1  人具 2  
    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3  項)」、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
    具 2  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
    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
    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及流向說明。(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
    料(第 2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
    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第 3  項)。申請
    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
    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第 4  項)。」、第 13 點第 1  項規
    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
    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
    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
    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
    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
    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
    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
    :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長
    子及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
    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1 歲,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無工作能力,查 1
    04  年度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但有 1  筆營利所得計 113  元。另有其他
    收入合計 4  萬 8,000  元(依郵局存摺有 7  筆轉帳匯入),全年收入合計 4 
    萬 8,113  元,平均每月收入 4,009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50 歲,有工作
    能力,查 104  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全年收入合計 3
    1 萬 4,76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6,230  元。3.訴願人之長子:年 24 歲
    ,就讀大學院校日間部之學生,無工作能力,但查有投保於永益安商行之月投保
    薪資 1  萬 3,500  元,故平均每月薪資 1  萬 3,500  元,又查 104  年度財
    稅資料有 1  筆營利所得計 1  萬 2,917  元,1 筆其他所得 1,775  元,另有
    其他收入(依郵局存摺有 2  筆代收票據、2 筆現金存款、2 筆跨行轉入、3 筆
    無摺存款)合計 20 萬 3,600  元,故全年收入為 38 萬 292  元,平均每月收
    入 3  萬 1,691  元。4 訴願人之長女,年 21 歲,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之學生,
    無工作能力,但依郵局存摺有每月薪資 1  萬 4,655  元入戶,故全年收入為 1
    7 萬 5,860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4,655  元。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合計 91 
    萬 9,025  元(4 萬 8,113  元+ 31  萬 4,760  元+ 38  萬 292  元+ 17  萬
    5,86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依郵局存摺有 3  筆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匯入共 22 萬 6,000  元,合計 22 萬 6,000  元。2.訴願人之配偶,依
    郵局存摺有 1  筆郵壽還本 6  萬元,計 6  萬元。3.訴願人之長子:有投保全
    球人壽享利 525  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之 105  年保險費 5  萬 6,859  元
    ,另有郵局存摺 106  年全球人壽 4  筆保險費 1  萬 9,921  元,共計 7  萬
    6,780 元。又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 1  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滿期金
    20  萬元,以及 1  筆投資於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上市股票計 1  萬 5,0
    00  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一年度平均價核算其價值,計 28 萬 3
    ,260  元,故其動產合計 56 萬 40 元。4.訴願人之長女:有投保全球人壽享利
    525 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之 105  年保險費 5  萬 6,810  元,另有郵局存
    摺 106  年全球人壽 4  筆保險費 1  萬 9,857  元,共計 7  萬 6,707  元,
    又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 1  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滿期金 20 萬元,
    動產計有 27 萬 6,707  元。故訴願人家庭動產總計 112  萬 2,747  元(22 
    萬 6,000  元+ 6 萬元+ 56  萬 40 元+ 27  萬 6,707  元)。(三)不動產部
    分:無。以上核計家庭總收入全年合計 91 萬 9,025  元,家庭動產合計有 112
    萬 2,747  元。」此有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
    資料明細表影本、訴願人郵局存簿影本及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等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9
    ,146  元(91  萬 9,025  元÷12÷4) ,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達 28 萬 686
    元(112 萬 2,747  元÷4) ,因家庭動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家庭動產每人每
    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家庭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
    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子女郵局 6  年儲蓄所得合計 40 萬元,已陸續還給債務人云云。
    惟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6  點規
    定略以,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
    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該筆款項仍應列計為動產。經查,訴願人
    僅主張其子女郵局 6  年儲蓄所得合計 40 萬元,已陸續還給債務人,惟未提出
    相關支付憑證,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採為有利於訴
    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動
    產部分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扶助資格,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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