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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710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017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710  號
    訴願人  黃○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621369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 8,903  元、全家動產 548  萬 3,044  元
、不動產 1,289  萬 9,353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即 3  萬 632  元)之審核標準,全家動產(375 萬元)
及不動產(650 萬元)亦超過規定,不符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爰以
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患重大疾病(洗腎已十餘年)已向貴公所申領身心礙障者
    生活津貼 4,700  元在案,本人自 90 年離婚迄今,子女音訊全無,不曾聞問,
    經濟陷入困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請領資格之審核標準,故不符合請領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
    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
    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
    ,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第 8  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
    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
    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新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5  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
    此限。」。
三、卷查訴願人等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包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女、長子、長媳
    及次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略以:「(一)家庭
    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5 歲,無工作能力,惟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 2,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 167  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1,934  元
    ,平均每月收入 2,101  元。2.訴願人之長女,年 39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96 萬 6,788  元、股利所得 2,912  元、利息所得 5  
    萬 7,821  元,合計 102  萬 7,521  元,平均每月收入 8  萬 5,627  元。3.
    訴願人之長子,年 35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74 萬
    3,464 元、利息所得 9,245  元、其他所得 6,015  元,合計 75 萬 8,724  元
    ,平均每月收入 6  萬 3,227  元。4.訴願人之長媳,年 33 歲,有工作能力,
    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47 萬 4,855  元、利息所得 2,282  元、其他
    所得 1  萬 2,42 元,合計 48 萬 9,379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782  元。
    5.訴願人之次女,有工作能力,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61 萬 1,991 
    元、利息所得 4,358  元、其他所得 1  萬 7,000  元,合計 63 萬 3,349  元
    ,平均每月收入 5  萬 2,779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4 萬 4,516
    元(2,101 元+ 8 萬 5,627  元+ 6 萬 3,227  元+ 4 萬 782  元+ 5 萬 2,779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簿餘額 486  元。2.訴願人之長
    女:推算其存款本金 425  萬 1,544  元(按利息所得 5  萬 7,821  元,以年
    利率 1.36% 計算)、投資於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5  公司計 6  萬元
    ,共計 431  萬 1,544  元。3.訴願人之長子:推算其存款本金 67 萬 9,779  
    元(按利息所得 9,245  元,以年利率 1.36% 計算)。4.訴願人之長媳:推算
    其存款本金 16 萬 7,794  元(按利息所得 2,282  元,以年利率 1.36% 計算
    )。5.推算其存款本金 32 萬 441  元(按利息所得 4,358  元,以年利率 1.3
    6% 計算)、投資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 3,000  元,共
    計 32 萬 3,441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動產全年為 548  萬 3,044  元(486 元
    + 425 萬 1,544  元+ 67  萬 9,779  元+ 16  萬 7,794  元+ 32  萬 3,441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計 4  筆,其現值計 6  萬 6,782 
    元。2.訴願人之長子:計 2  筆,其現值 194  萬 2,100  元。3.訴願人之長媳
    :計 5  筆,其現值 957  萬 7,540  元。4.訴願人之次女:計 4  筆,其現值
    131 萬 2,931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不動產為 1,289  萬 9,353  元(6 萬 6,7
    82  元+ 194 萬 2,100  元+ 957 萬 7,540  元+ 131 萬 2,931  元)。」此有
    財稅資料明細、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4  萬 8,903  元(24  萬 4,516  元÷5) ,
    動產為 548  萬 3,044  元,不動產為 1,289  萬 9,353  元。是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5  倍(3 萬
    632 元)之審核標準;全家動產、不動產亦超過規定(動產超過 375  萬元、不
    動產超過 650  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音訊全無,不曾聞問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子女依法
    得免負扶養義務之判決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子女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事,是
    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就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長媳),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
    主張,難謂有據,洵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且訴願人自陳已向原處分機關申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 4,700  元在案,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2 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
    一領取,是訴願人依前述規定,尚不得重複申領。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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