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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703
旨: 因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882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21、23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2、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703  號
    訴願人  謝○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25 日新北永社字第 1
0620443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之市民,其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8  日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心導管併支架置放手術,並於 106  年 3  月 10 日辦理出
院,訴願人遂於 106  年 5  月 22 日以「罹患重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助申
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全戶總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約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且具有榮民身分,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  萬 4,750  元,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
境」之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罹患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於 106  年 3  月 8  日至同年 3 
    月 10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龐大達 11 萬 7,187  元,符合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永和區公所擅
    訂排斥條款,違法限縮弱勢群體罹患重病救濟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審認訴願人之家庭存款及收入逾 200  萬元,縱令支付住院醫療
    自費費用 11 萬 7,187  元,訴願人依其經濟狀況,並不符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
    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規定,
    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
    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
    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
    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
    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本府權限事項:查調民眾急難情形後
    核定及撥發急難救助金;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
    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之。」、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
    要點申請急難救助:……(三)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
    困境。」、第 4  點第 3  款規定:「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三
    )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最高補助 2  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遭受
    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最高補助 1  萬元。」、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局
    或區公所對其依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至第 7  款之通報或申請
    案件,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獲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救助、民間資源及
    個案需求等情形,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調查表,填具認定表(如附表
    三)辦理核定」。
三、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三、關於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
    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認定基準:急難事由(一)住院就醫,必須一個月以上之
    治療、化療或復健,致生活陷於困境。(二)經醫療院所診斷證明,得以門診治
    療且必須一個月以上之治療、化療或復健,致生活陷於困境。(三)住院就醫,
    取得重大傷病卡證明致生活陷於困境。生活陷困: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
    本生計。救助金給付標準(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或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均同)
    :..2.罹患重傷病者,其醫療費用逾 3,000  元或未達 3,000  元者,得視其自
    付醫療費用核發,惟最高核發 1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106 年 3  月 8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
    院,3 月 9  日接受心導管併支架置放手術,並於 106  年 3  月 10 日辦理出
    院。訴願人遂於 106  年 5  月 22 日以「罹患重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
    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具有榮民身分,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
    萬 4,750  元,另三節補助加菜金 120  元及春節加發零用金 1  萬 3,500  元
    。另查訴願人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彰化商業銀行利息所得計 14 萬 2,462 
    元,依訴願人係退休銀行行員優惠利率推算存款本金達 226  萬 8,195  元,且
    其住宅為其自有,並無貸款支出,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符合新北市政府急難
    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規定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新北市 106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
    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105  年 9  月 6  日新北處字
    第 1060009121 號函在卷可稽,洵屬有據。
五、且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三、關於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
    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罹患重病之急難事由認定基準:(一)住院就醫,必須
    一個月以上之治療、化療或復健,致生活陷於困境。(二)經醫療院所診斷證明
    ,得以門診治療且必須一個月以上之治療、化療或復健,致生活陷於困境。(三
    )住院就醫,取得重大傷病卡證明致生活陷於困境。」而生活陷困認定基準則指
    :「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附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其應診日期為 106  年 3  月 8  日至 3  月 10 日計 3 
    天,且原處分機關亦詢問訴願人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訴願人出院後所開
    立之慢性連續處方箋用藥,訴願人亦無自付額,並未增加其經濟負擔,此有新北
    市永和區公所 106  年 7  月 5  日新北永社字第 1062048667 號函在卷可查,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基準表規定,審認訴願人之家庭存款及收入逾 200  萬元,
    縱令支付住院醫療自費費用 11 萬 7,187  元,亦實難認訴願人確實符合本基準
    表所定之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是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
    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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