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598 號
訴願人 葉○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394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4,461 元,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
4 萬 3,423 元,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動產(中低收入戶家庭
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爰
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其為獨居老人,與前妻離婚多年,全無往來,雖有一兒一女,但
都跟母親,這多年來從未探望過 1 次、半次,鄰長或里長、里幹事都可證明,
雖說做兒女的,奉養父母是應該的,但是做父親的對兒女不聞不問,又奈何呢?
總不能因有兒女就得不到幫助,甚而白白地被環境逼死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3 人,經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動產,超
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
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
對第 3 項第 4 款及第 9 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 項
)。」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
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
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
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
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四、另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
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
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
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
,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五、又本府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
10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
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
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子及
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7 萬 3,382 元,
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4,461 元;家庭動產共計 43 萬 270 元,平均每人每年
為 14 萬 3,423 元;家庭不動產則為 0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4,461 元、動產每人每年為 14 萬 3,423 元,皆超過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
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
,以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動產每人每年 1
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此有調查表
、財稅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其申請,固非無據。
七、惟查,訴願人主張:「其為獨居老人,與前妻離婚多年,全無往來,雖有一兒一
女,但都跟母親,這多年來從未探望過 1 次、半次,鄰長或里長、里幹事都可
證明,雖說做兒女的,奉養父母是應該的,但是做父親的對兒女不聞不問,又奈
何呢?總不能因有兒女就得不到幫助,甚而白白地被環境逼死」云云。經查訴願
人所陳,訴願人之兒女未和訴願人同住,並無扶養照顧之情事,是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4 日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37229 號函請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審核,經社會局函復,查訴願人離婚時子女已成年,仍需併計一親等直系血親,
並依據本府 104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2699982 號權限劃分公
告,請原處分機關逕行審核在案; 嗣由本府於 106 年 6 月 9 日以新北府訴
行字第 1061117161 號函請社會局補充釋明本案何以不符合上開處理原則,並提
供相關資料,經社會局釋明復謂,查訴願人與前配偶離異時,子女皆已成年多年
,可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人長子及長女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從訴願人子女財稅資料所示,亦非有無力扶養
之情形,且難以認定訴願人曾對子女有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另訴願人亦未提
及其子女未扶養訴願人之特殊情事,故訴願人應請求其子女負起扶養義務,故以
105 年 5 月 8 日以新北社助字第 106086759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此有社會
局 105 年 5 月 8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60867599 號函、本府 106 年 6 月
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1117161 號函及社會局 106 年 6 月 22 日新北社助
字第 1061121126 號函在卷可查。
八、然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應計算人口有因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者,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得認定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
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基此,本案依
訴願人所陳,訴願人之兒女並無扶養照顧訴願人之情事,是否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自應依前揭權限劃分公告,由權限機關即社會局就是否無扶養事實,而認定應
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等節,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並依
客觀之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序,為實質之調查,逕以書
面資料,為行政裁量認定訴願人之兒女為應計算人口,其審核程序於法即難謂合
。則本案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何?應由社會局進行訪視評估以後始能確定,原處分
機關所為核定之結果,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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