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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586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9783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586  號
    訴願人  徐○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新北板社字
第 10620260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不動產達新臺幣(下同)770 萬 660  元,超過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不動產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4 筆土地繼承權在 105  年 2  月就發生了,但是區公所上個月
    才發現,惟訴願人則是完全不知情,所以無法拋棄,且我家有 6  個兄弟姐妹,
    以常理判斷,這也不可能由訴願人獨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人及訴願人
    之母共計 2  人,故對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原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
    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
    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又本府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
    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
    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
    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39 歲,領有第 1  類心智功能障礙中度證明,無工作能力,故平均每月
    收入為 0  元。2.訴願人之母:年 81 歲,無工作能力,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
    有 1  筆營利所得 113  元(平均每月 9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 9  元。訴
    願人全家收入每月為 9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有郵局存簿餘額 98 
    元,故其動產計 98 元。2.訴願人之母: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投資於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計 3,240  元,另有郵局存簿餘額 5  萬 793
    元,故其動產計 5  萬 4,033  元。全家動產總計 5  萬 4,131  元。(三)不
    動產部分:1.訴願人:無。2.訴願人之母: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房屋
    公告現值計 12 萬 5,700  元,4 筆土地公告現值計 757  萬 4,960  元,合計
    770 萬 660  元。全家不動產總計 770  萬 660  元。」,此有 106  年度總清
    查資料明細表、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訴願人郵局存
    簿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 4  元(9 元÷2) ,動產部分每人每年 2  萬 7,066  元(5 萬 4,0
    33  元÷2) ,不動產部分總計 770  萬 660  元,其中家庭不動產部分,已超
    過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 3  萬)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 543  萬)之審查
    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4  筆土地繼承權在 105  年 2  月就發生了,但是區公所上個月
    才發現,惟訴願人則是完全不知情,所以無法拋棄,且我家有 6  個兄弟姐妹,
    以常理判斷,這也不可能由訴願人獨得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略以:「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同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1  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新北市政府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2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
    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二
    )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者。…」,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指派社工
    訪視,經社會局函復,本案經查訴願人與其母親實際有往來且同住,不符合本府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此有本市板橋區公所 106  年
    3 月 7  日新北板社字 1062023340 號函及社會局 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社
    助字第 1062026052 號函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將訴願人之母列
    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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