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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582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9656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582  號
    訴願人  張○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新北社助字
第 10607117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 106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申復改列款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以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7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60711772 號函維持原低收入戶
第 3  款資格,並由本市中和區公所以 106  年 4  月 19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62056
416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無動產、不動產、收入(無工作能力),為「全家人口均
    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者,應符合低收入戶 1  款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1  人,並經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並無未
    予核列低收入戶第 1  款之扶助等級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
    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
    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
    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
    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
    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計算為 0  元。然查,訴願人雖無配偶、父母及子女,惟有
    一姪子,訴願人實際居住於其姪承租之房屋,並由該姪負擔房租、水電及瓦斯等
    費用,有提供實際生活照顧予訴願人,此有新北市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
    表在卷可查;又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3  款,每月領有補助費用合計 7,4
    63  元(低收入戶老人加發生活補助 7,463  元);另訴願人亦享有醫療費、住
    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並得運用本市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且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意旨,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尚無未予核列
    低收入戶第 1  款或第 2  款之扶助等級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從而原處
    分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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