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582 號
訴願人 張○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新北社助字
第 10607117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 106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申復改列款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以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7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60711772 號函維持原低收入戶
第 3 款資格,並由本市中和區公所以 106 年 4 月 19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62056
416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無動產、不動產、收入(無工作能力),為「全家人口均
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者,應符合低收入戶 1 款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1 人,並經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並無未
予核列低收入戶第 1 款之扶助等級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
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
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
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
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
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計算為 0 元。然查,訴願人雖無配偶、父母及子女,惟有
一姪子,訴願人實際居住於其姪承租之房屋,並由該姪負擔房租、水電及瓦斯等
費用,有提供實際生活照顧予訴願人,此有新北市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
表在卷可查;又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3 款,每月領有補助費用合計 7,4
63 元(低收入戶老人加發生活補助 7,463 元);另訴願人亦享有醫療費、住
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並得運用本市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且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意旨,實地訪視評估,訴願人尚無未予核列
低收入戶第 1 款或第 2 款之扶助等級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從而原處
分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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