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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426
旨: 因國民年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804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3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25、29、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426  號
    訴願人  蔣○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新北店社字
第 10620714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之
減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9
,046  元,超過 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6 年度為 2  萬 7,400  元),不
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費之補助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收入未增加(減少),目前生活開支大量消耗在整復脊椎,另外
    父母早已分居多年,希望父親財稅可不計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有訴願人及其父母計 3  人,依國民
    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審核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之審核標準,故核定訴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保
    險費補助資格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
    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
    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
    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
    定之數額。」。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
    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
    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
    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
    明。」。
四、另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
    義一案 ...說明:... 四、至貴局函詢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
    財政資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 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
    ,經電腦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
    業 ...。』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
    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
     ...。」。
五、卷查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為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父母,原處分機
    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38 歲,有工作能力,查 104 
    年度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依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1,009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
    ,另有利息所得 3  筆計 2  萬 7,682  元,全年總收入計 27 萬 9,790  元。
    2.訴願人之父:年 84 歲,無工作能力,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5  
    筆計 16 萬 3,626  元,營利所得 2  筆計 1  萬 3,846  元,國防部月退金 5
    2 萬 6,896  元,全年總收入計 70 萬 4,368  元。3.訴願人之母:年 71 歲,
    無工作能力,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3  筆 1  萬 4,895  元,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給付 4  萬 6,620  元,全年總收入計 6  萬 1,515  元。以上核
    計家庭全年總收入合計 104  萬 5,673  元(27  萬 9,790  元+ 70  萬 4,368
    元+ 6 萬 1,515  元)。」,依上開所得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2  萬 9,046  元(104 萬 5,673  元÷12÷3) ,已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6 年度為 2  萬 7,400  元),此有申請表、新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
    結果所得清冊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保險費
    之補助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收入未增加,目前生活開支大量消耗在整復脊椎,另外父母早已分
    居多年,希望父親財稅可不計入云云。惟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及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及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
    第 1040123129 號函釋略以:「...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
    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且其父親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
    解成立,免除其扶養義務,故仍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列入應計算人口。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列計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為 3  人,依 104  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財稅資料,核算其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生活費已超過審核標準,並無違誤。是訴願
    人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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