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096 號
訴願人 徐○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中社字
第 10620432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8,856 元,超
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 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之
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財政部 91 年 5 月 13 日財稅字第 0910453213 號函及 91
年 9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98 號函,公益彩券電腦型之所得稅申報得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餘額計算之,訴願人 104 年度公益彩券
佣金總額依法扣除必要成本後,申報 104 年度有 10 萬 4,000 元執行業務所
得,但區公所於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扣除必要成本而成為訴願人帳面收入
,且訴願人為單親特殊境遇婦女,獨自撫養 68 歲無謀生能力之老母親及三名就
讀私立大學女兒,由於未核定低收入戶,已使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且三位女兒
也被迫學業無法延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8,856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之審核標準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於法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戶入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4 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
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
者,亦同。」。
三、復按內政部 88 年 12 月 1 日台(88)內社字第 8838216 號函釋:「有關貴
府召開公益彩券經銷商受理申請說明會建議彩券經銷商原為低收入戶者,其銷售
公益彩券之所得免計入家庭所得案。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本案銷售公益彩
券之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併入家庭總收入列計。」、同部 89 年 3 月 1 日台(
89 )內中社字第 8975077 號函釋:「販賣公益彩券之收入,是否列入查核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全家總收入案。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者,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又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準此,本案
販賣公益彩券之收入,應依上開規定併入查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家庭總收入列計。」。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 1 人具 2
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3 項)」、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
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五、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北市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
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
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
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
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六、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社助字第 1032390863 號函釋:「
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家戶查有銷售立即型公益彩券其收入採計方式一
案:(一)依據內政部 89 年 3 月 1 日台(89)內中社字第 8975077 號函
略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資
產之收益以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準此,本案販賣公益彩券之收入,應依上開規定
併入查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家庭總收入列計。(二)
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爰本市辦理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其申請案戶內應計算人口為彩券經銷商者,需請申請人提供
該年度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以「淨銷售佣金」及「兌獎佣金」為採計基準,計算
實際工作收入。」
七、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次女及參女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本人,年 46 歲,有工作能力,經營電腦型彩券經銷商,104 年度銷
售淨額及兌獎佣金計 104 萬 4,38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8 萬 7,033 元(
參照內政部 88 年 12 月 1 日台(88)內社字第 8838216 號、89 年 3 月
1 日台(89)內中社字第 8975077 號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社助字第 1032390863 號函釋)。2.訴願人之長女,年 20 歲,有工作能力
,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4 萬 0,016 元,另查於 105 年
9 月 1 日有投保於錢櫃企業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依其一年投保薪資 28 萬 8
,000 元,核算每月投保薪資所得 2 萬 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4,0
00 元。3.訴願人之次女:年 17 歲,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2 萬 6,49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208 元。4.訴願人之參女,年 17 歲,依 1
04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2 萬 6,21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184
元。訴願人全家收入每月合計 11 萬 5,425 元(8 萬 7,033+24,000+2,208+2,
184) 。(二)動產部分:僅訴願人本人,有 30 元。(三)不動產部分:均無
。以上核計家庭總收入每月合計 11 萬 5,425 元,動產合計有 30 元。」此有
新北市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104 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
售證明、104 年財稅資料、105 年投保薪資資料查調結果及戶口名簿影本等附卷
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8,856 元(11 萬 5,425 元÷4) ,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最低
生活費用 1.5 倍- 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本案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91 年 5 月 13 日財稅字第 0910453213 號函及 91 年
9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98 號函,公益彩券電腦型之所得稅申報得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餘額計算之,訴願人 104 年度公益彩券佣金
總額依法扣除必要成本後,申報 104 年度有 10 萬 4,000 元執行業務所得,
但區公所於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扣除必要成本而成為訴願人帳面收入,且
訴願人為單親特殊境遇婦女,獨自撫養 68 歲無謀生能力之老母親及三名就讀私
立大學女兒,由於未核定低收入戶,已使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且三位女兒也被
迫學業無法延續云云。惟查訴願人所舉彩券收入依法應扣除必要成本之費用,係
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徵方式,尚與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之實際工作收入有
間。而訴願人因銷售公益彩券收入 104 萬 4,386 元,係爭銷售佣金及兌獎佣
金,為其已獲取可得自由支配以支應生活所需之金額,原處分機關將該項收入列
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之實際工作
收入計算,即無不合。另訴願人主張撫養 68 歲無謀生能力之老母親部分,經查
訴願人之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屬「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本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惟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母親於 105
年 12 月 25 日始從國外入境,並於 105 年 12 月 25 日辦理遷入登記,故不
計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且即使加計訴願人之母為家
庭應計算人口,則本案家庭應計人口由 4 人變成 5 人,猶未列計訴願人之母
104 年財稅資料之所得收入,則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3,085 元(11 萬
5,425 元÷5) ,亦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之
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故訴願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
,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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