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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093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495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093  號
    訴願人  黃○○妹
    訴願人  黃○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1256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申請 10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等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3,257  元,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3 萬 632 
元)之審查標準(下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但已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 1.5  倍(2 萬 550  元)之審查標準(下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
,爰以首號函,核定訴願人等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申領資格。訴願人
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提報長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
    04  年 12 月 31 日全年事實總收入 105  萬 6,000  元,每月 8  萬 8,000 
    元,且長女及三子依公所計算收入皆為 2  萬 5,634  元,核計加總家庭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1,457  元,比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標準值 2
    萬 550  元,只稍微略高 907  元,祈求改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
    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雖附上訴願人等之長子於駿輝營造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
    資所得證明,但仍須依國稅局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計算。訴願人等家庭總收入雖
    未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審查標準,但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 1.5  倍審查標準,故核定訴願人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之請領
    資格。又縱採訴願人等所提供長子每月月薪 8  萬 8,000  元計算,仍然超過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審查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
    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
    ,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第 9  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
    基本工資計算。」、第 10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
    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 1  項)財稅
    資料所示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者,區公所應先查明其所從事之職類別,並依前
    項規定辦理,無法查知者,依前項第 3  款規定辦理。(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等家庭應計算人口 14 人,包含訴願人夫妻 2  人、訴願人等之長子
    、次子、三子、長女、長媳、次媳及 6  名孫子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黃○安,年 76 歲,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22  萬 9,355  元、營利所得 1,660  元、其他所得 1,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9,334  元。2.訴願人黃○○妹,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所得 1,0
    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83 元。3.訴願人等之長子,年 51 歲,有工作能力,有
    薪資所得 130  萬 8,000  元、執業所得 3  筆計 3  萬 4,610  元、利息所得
    1,659 元,平均每月收入 11 萬 2,022  元。4.訴願人等之次子,年 49 歲,有
    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37 萬 9,532  元、執業所得 800  元,平均每
    月收入 3  萬 1,694  元。5.訴願人等之三子,年 45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3  款之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核算其工作
    收入,另有其他所得 4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6,263  元。6.訴願人等之
    長女,年 52 歲,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另有其他所得 1,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6,313 元。7.訴願人等之長媳,年 48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50 萬 668
    元、營利所得 2  筆計 9,783  元、利息所得 1,281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2,644 元。8.訴願人等之次媳,年 53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55 萬 3,0
    38、其他所得 1  萬 8,312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7,612  元。9.訴願人等
    之孫子黃○鈞,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8 萬 7,248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5,604  元。10. 訴願人等之孫女黃○婷,年 21 歲,
    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4,960  元,平均每月收入 413  元。11
    . 訴願人等之孫女黃○昕: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4
    萬 3,544  元,平均每月收入 3,628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3
    2 萬 5,61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3,257  元(32  萬 5,610  元÷
    14),雖未超過新北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3 萬 632  元)之審查標準,但已超過最低生活
    費 1.5  倍(2 萬 550  元)之審查標準,此有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
    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之申領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等提報長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全年事實總收入 105  萬 6,000  元,每月 8  萬 8,000  元,且長女及
    三子依公所計算收入皆為 2  萬 5,634  元,核計加總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1,457  元,比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標準值 2  萬 550  元,
    只稍微略高 907  元,祈求改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
    得及財產資料,須以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據,訴願人等
    雖提供長子於駿輝營造廠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證明,然與財稅資料不符,且另尚
    有 3  筆執業所得以及利息所得。又縱使採計訴願人等所提供之訴願人等長子於
    駿輝營造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 8  萬 8,000  元計算,則本案全家人口之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1,757  元(家庭每月總收入 30 萬 4,610  元÷14)
    ,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審查標準。另訴願人等長女之所得低
    於基本薪資,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
    ,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又訴願人等之三子 104  年度查無薪資
    所得,僅有其他所得 400  元,亦應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規定,無所得資料,亦未列職類別者,以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訴願人
    等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核算家庭總收入,以 105  年 12 月 2
    1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125650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
    .5  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等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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