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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089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023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089  號
    訴願人  方○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520902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594  元,超過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 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之審
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板橋區公所總共寄了 3  次信函來通知訴願人補件,訴願人前 2
    次都有依照信函補件給公所,現公所又第 3  次信函要求補件,訴願人已提供 6
    月至 12 月薪資入戶之存簿封面與內頁明細,訴願人配偶林佳蓉也已經提供 10 
    月至 12 月存簿封面與內頁明細,訴願人也有說明過其他月份無法提供之原因,
    訴願人及配偶都已經提供給公所最新、最近資料,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也不是只
    有唯一計算方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6  人,平均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594
    元(12  萬 3565 元÷6) ,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926  元(5,558 元÷6) ,全
    戶不動產 434  萬 6,279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594  元,已超
    過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2  萬 550  元之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
    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
    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
三、另衛生福利部 1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5 號函釋:「主旨:
    有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定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疑義一案 ...說明:..
    三、本部於 94 年 1  月 19 日增訂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為確立家庭總收入計
    算之法源依據,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 3  項家庭總
    收入。..按民眾提出申請低收入戶當時之工作收入與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提供之
    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有相當時間落差,致民眾屢有爭議,爰將工作收入之計算明確
    範定以實際收入為主,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以
    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四、至貴局所詢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依前開立法意旨即為申請當年之實際工作收入,並以平均經常性薪資為計算標
    準,另本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內政部 100  年 7  月 19 日台內社字第 1000119268 號函釋:「有關本部 100 
    年 5  月 18 日台內社字第 1000120323 號函頒「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範圍」適用疑義案:一、本範圍第 2  點第 1  款明定:「符合法定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
    業保險。」視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其立法意旨在於,民眾投保相關職業保險
    如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等,即依照其職業類別及就業狀態投
    保並享有各項保險給付,針對參加職業保險而未實際從事工作者,於申請社會救
    助時倘無視其虛偽投保狀態,而依其實際工作情形認定為無工作能力,將導致當
    事人因無工作能力享有社會福利給付,又以有工作能力加保且享有相關職業保險
    給付,顯有矛盾,亦有違政府資源配置之公平原則。至其工作收入核算部份,宜
    視其實際工作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 5  之 1  條規定本諸權責逕行核定。二、依
    前開規定,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已參加相
    關職業保險者,自非屬本範圍適用對象。」
五、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
    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
    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
    ,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六、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 1  人具 2  
    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3  項)」、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
    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七、又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
    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
    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
    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
    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
    :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八、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訴願人之父
    、訴願人之長子、次子以及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1 歲,有工作能
    力,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1  筆薪資所得 43 萬 7,168  元(祥茂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查有 105  年 5  月 1  日投保於祥茂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投保薪資 54 萬 9,600  元,惟訴願人有提供最
    近 6  個月之薪資收入(105 年 7  月至 12 月)合計 25 萬 9,844  元(3 萬
    7,701+4 萬 2,624  元+ 4 萬 1,322  元+ 4 萬 0,005  元+ 5 萬 4,091  元+ 
    4 萬 4,101  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4  萬 3,307  元(參照衛生福利部 1
    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5 號函釋)。另有其他所得 1  筆 5
    萬 9,244  元,平均每月 4,937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8,244  元。2.訴
    願人之配偶:年 36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1  筆薪資
    所得 45 萬 8,456  元(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有 105  年 10 月 1  
    日投保於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 50 萬 4,000  元,因訴願人配偶未
    提供完整超過半年以上薪資證明,且訴願人說明願意以 105  年 11 月、12  月
    薪資平均核算,為求公平合理性,採用訴願人所附現有之薪資所得(即 104  年
    3 月、104 年 4  月、105 年 5  月、105 年 11 月、12  月以及 106  年 1  
    月),合計 30 萬 2,809  元,平均核算每月工作收入 5  萬 468  元,另有其
    他所得 2  筆 5,500  元,平均每月 458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 5  萬 926
    元。3.訴願人之父:年 64 歲,有重器障重度身心障礙者證明,無工作能力,然
    查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52 萬 6,800  元(新北市玩具職業
    工會),平均每月薪資 4  萬 3,900  元核算(參照內政部 100  年 7  月 19 
    日台內社字第 1000119268 號函釋),因係身心障礙者,依核算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故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4,145  元。4.訴願人之長子:年 11 歲,無工作
    能力,平均每月收入 0  元。5.訴願人之次子:年 8  歲,無工作能力,查有其
    他所得 3,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50  元。6.訴願人之長女:年 6  歲,無工
    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 0  元。訴願人全家收入每月合計 12 萬 3,565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投資全友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 174  股,計 1,375  元(174 股x 7.9 元),郵局存簿餘款 660  元,
    共計 2,035  元。2.訴願人之配偶:郵局存簿餘款 362  元。3.訴願人之父: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 3  筆投資,即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 股,計 
    741 元(92  股x 8.05  元)、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股,計 9  元(1 股
    以 8.62 元計)及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  元,共計 950  元。4.訴願人之
    長子:郵局存簿餘款 671  元。5.訴願人之次子:郵局存簿餘款 690  元。6.訴
    願人之長女:郵局存簿餘款 850  元。全家動產總計 5,558  元。(三)不動產
    部分:訴願人本人,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房產公告現值 225  萬 3,6
    00  元,1 筆土地公告現值 209  萬 2,679  元。全家不動產總計 434  萬 6,2
    79  元。」,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平均家庭總收入每人
    每月 2  萬 594  元(12  萬 3565 元÷6) ,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926  元(5,
    558 元÷6) ,全戶不動產 434  萬 6,279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594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2  萬 550  元之審核標準,此有調
    查表、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等附卷可稽。
九、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 ,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配偶,列入家庭之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
    。又按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及衛生福利
    部 1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5 號函釋略以:「... 按民眾提
    出申請低收入戶當時之工作收入與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
    有相當時間落差,致民眾屢有爭議,爰將工作收入之計算明確範定以實際收入為
    主,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配偶,有最近一
    年度(104 年度)財稅資料之薪資所得 1  筆 45 萬 8,456  元(聯鈞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並查有 105  年 10 月 1  日投保於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
    薪資 50 萬 4,000  元,惟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財稅資料及投保薪資,核算訴願
    人配偶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卻採計訴願人配偶於 104  年 3  月、4 月、5 月
    、105 年 11 月、12  月及 106  年 1  月此 6  個月之薪資所得總額,並除以
    6 ,核算為 105  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然此橫跨 3  個年度之工作收入,是
    否合乎上揭條文及函釋之規定?且是否妥適?容有探究之餘地。又原處分機關於
    補充答辯固謂,訴願人因資料尚未齊全曾多次溝通請其資料補齊以便審核,且有
    於 106  年 2  月 21 日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20757 號函請訴願人配偶任職之
    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105  年全年實際收入之相關資料,並未獲復,故認
    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供完整詳實之資料以供審核,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06 年 2  月 21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20757 號函在卷可稽。惟按社會救助法
    第 1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
    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顯不相當者,…亦同。」是原處分機關未依
    上開規定派員訪視、關懷訴願人之生活情形,查明訴願人配偶之 105  年工作收
    入數額為何?即逕為原處分之核定結果,應屬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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