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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084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331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084  號
    訴願人  范○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6 日新北
重社字第 10520815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
同)1 萬 4,333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之
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女兒到國賓飯店上班未滿 1  年,要公司證明薪資證明有
    難處,且女兒上班就業還要扣 1/3  薪資,租房屋生活很苦,只希望能得到低收
    入戶福保,到醫院治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
    括:訴願人、配偶蘇○娥女士、長女范○榆女士合計 3  人,訴願人雖主張其女
    兒之收入應扣除 1/3  強制執行債務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
    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
    府權限事項:中低收戶入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4 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
    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
    者,亦同。」。
三、另衛生福利部 1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5 號函釋:「主旨:
    有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定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疑義一案 ... 說明:.
    . 三、本部於 94 年 1  月 19 日增訂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為確立家庭總收入
    計算之法源依據,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 3  項家庭
    總收入。..按民眾提出申請低收入戶當時之工作收入與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提供
    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有相當時間落差,致民眾屢有爭議,爰將工作收入之計算明
    確範定以實際收入為主,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則
    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四、至貴局所詢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依前開立法意旨即為申請當年之實際工作收入,並以平均經常性薪資為計算
    標準,另本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又本府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
    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
    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
    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之女
    兒,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
    分:1.訴願人本人:年滿 70 歲,無工作能力,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故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滿 69 歲,無工作能力,依 1
    04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故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3.訴願人之女兒:年滿
    42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2  筆薪資所得(國正實業
    股有限公司 40 萬 8,878  元、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7  萬 8,667  元),
    總計 48 萬 7,545  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4  萬 628  元,另查有 105  年 1
    0 月 1  日任職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 54 萬 9,600  元,平
    均每月投保薪資為 4  萬 5,800  元,但依訴願人所提供女兒任職於國賓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之 105  年 7  月、8 月薪資單,以實際收入本俸 4  萬 3,000 
    元核算平均每月收入為 4  萬 3,000  元(參照衛生福利部 1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5 號函釋)。訴願人全家收入每月合計 4  萬 3,000 
    元。(二)動產部分:無。(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財稅資料、訴願人
    女兒薪資單、訴願人申請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
    人口 3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4,333  元(4 萬 3,000÷3) ,
    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本案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女兒到國賓飯店上班未滿 1  年,要公司證明薪資證明有難處,且
    女兒上班就業還要扣 1/3  薪資,租房屋生活很苦,只希望能得到低收入戶福保
    ,到醫院治病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另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12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36585 號函釋略
    以:「... 按民眾提出申請低收入戶當時之工作收入與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提供
    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有相當時間落差,致民眾屢有爭議,爰將工作收入之計算明
    確範定以實際收入為主,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函釋,將訴願人之女兒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女兒 105
    年 7  月、8 月薪資單,以其女兒之實際收入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縱使訴願人主張女兒被法院執行命令扣 1/3  薪資,尚無
    足為扣除相關收入或動產計算之論據。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核列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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