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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038
旨: 因國民年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633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3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25、29、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038  號
    訴願人  吳○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貢寮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5  日新北貢社字第 1
0522962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105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
減免,查得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0,636  元超過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5 年度為 2  萬 5,680  元),不符合國民年金被保
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5  日新北貢
社字第 1052296231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案入獄服刑 9  年 8  個月,於 105  年 8  月 24 日
    出獄,每月僅依靠製作砂畫微薄收入來維持房租及生活費用,且本人早已離異,
    女兒隨母親而居,而且若是訴願人有依靠女兒,則訴願人之健保何須切結依附在
    公所,且訴願人女兒亦已於 106  年 1  月 5  日赴日本求學,且核准年金補助 
    9 年多,卻可以在短短 4  個多月給予否定補助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訴願人雖與其妻張○鈴離婚,但其女
    兒吳○瑩仍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
    入計算:訴願人本人每月工作所得 1  萬 4,006  元,女兒吳○瑩每月工作所得 
    4 萬 7,265  元,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3  萬 0,636  元,超過每人每月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 2  倍,不符合補助資格,故本所核定訴願人 106  年每月保費自付
    額為 932  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
    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
    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
    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
    定之數額。」。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
    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
    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
    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失業認
    定或依同法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
四、另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
    義一案 ...說明:... 四、至貴局函詢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
    財政資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 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
    ,經電腦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
    業 ...。』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
    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
     ...。」。
五、又本府公告 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
    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
    。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
    整。」。
六、卷查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為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女兒,原處分機
    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滿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有工
    作能力,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並無所得,依基本工資(105 年 2  萬 0,008  元
    )百分之 70 核算工作收入,每月工作收入 1  萬 4,006  元(參照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2.訴願人之女兒:年滿
    26  歲,有工作能力,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得每月 4  萬 5,800  元,最
    近一年財稅資料有 3  筆營利所得共計 1  萬 7,574  元(分別為 1,632  元、
    3,186 元、1 萬 2,75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  萬 7,265  元。」,依上開
    所得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0,636  元(6 萬 1,271
    元÷2) ,已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5 年度為 2  萬 5,680  元
    ),此有審核表、新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所得清冊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有因案入獄服刑 9  年 8  個月,於 105  年 8  月 24 日出獄,
    每月僅依靠製作砂畫微薄收入來維持房租及生活費用,且本人早已離異,女兒隨
    母親而居,而且若是訴願人有依靠女兒,則訴願人之健保何須切結依附在公所,
    女兒並已於 106  年 1  月 5  日赴日本求學,且核准年金補助 9  年多,卻可
    以在短短 4  個多月給予否定補助云云。惟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7  款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人
    之女兒並非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女兒
    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免除其扶養義務,仍應依國民
    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列入應計算人口。另依衛生福
    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略以:「... 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
    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
    前依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財稅資料(103 年度),將訴願人之女兒列為
    應計算人口,並認列其 103  年度經核定之財稅資料,核准訴願人國民年金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之補助資格,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
    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5  日新北貢社字第 10522931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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