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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70034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541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034  號
    訴願人  洪○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0520889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
動產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 萬 4,160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所定審查標準(200 萬元),不符請領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父母親已往生、無結婚、無房屋,金錢部分只在郵局存 5  萬元
    ,收入每月約 1  萬元,彩券每張獲利 5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調查訴願人所投資之有價證券,計有 1. 台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21 萬元。2.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99 萬 2,350  元。3.新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10 萬元。4.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 萬元。5.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40 萬元。6.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 萬元。7.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 1  萬元。8.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 萬元。9.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萬元。10.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 萬元。11. 力晶科技份有限公司
    3 萬 4,310  元。12.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萬 7,500  元。13. 晶元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 15 萬元。14.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 萬元,並經原處分機關
    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上開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均在營業中
    ,以上訴願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價值核計達 368  萬 4,160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動產 200  萬元審核標準,不符核發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  人,即訴願人本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
    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訴願人(1) 營利所得全年合計 7  萬 2,483  元(
    平均每月 6,040  元)。(2) 執業所得全年合計 2  萬 8,600  元(平均每月
    2,384 元),總計全年 10 萬 1,083  元。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
    5 萬元: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 1  人,其所有存款本金未超過 200  萬元,惟
    訴願人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價值,計有投資(1)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1 萬
    元。(2)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99 萬 2,350  元。(3) 新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10 萬元。(4)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 萬元。(5) 益通光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40 萬元。(6)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 萬元。(7) 宏達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  萬元。(8)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 萬元。(9)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萬元。(10)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 萬元。
    (11)力晶科技份有限公司 3  萬 4,310  元。(12)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萬 7,500  元。(13)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5 萬元。(14)智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26 萬元。」,以上訴願人投資有價證券價值核計達 368  萬 4,160  元
    ,並經原處分機關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上開公司營業(稅籍)登記
    資料,均在營業中,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家庭總收入之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 200  萬元審核標準,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
    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
    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父母親已往生、無結婚、無房屋,金錢部分只在郵局存 5  萬元,
    收入每月約 1  萬元,彩券每張獲利 5  元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須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符合規
    定,始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動產即投資有價證券
    價值達 368  萬 4,160  元,已超過 200  萬元之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規定及相關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部分未符合審核標準,否准其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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