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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5100182
旨: 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2433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5100182  號
    訴願人  邱○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新北金
戶字第 10537474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3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
正其祖母蔡○(已歿)之戶籍登記事項媳婦仔為養女(補填養父姓名邱○嘴),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蔡○之戶籍資料並無變更身分為養女之記載,爰以 105  年 1
2 月 20 日新北金戶字第 105374748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提出足資證明
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核處或訴請法院認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祖母蔡○於日據時期並未受教育,不知道要更正戶籍登
    記。訴願人之父親邱○庚生於 5  年,其祖父邱○嘴於 16 年死亡,蔡○之子邱
    ○庚係從邱姓,故能證明邱○嘴已收養蔡○為養女。早期老百姓並無相關知識,
    邱○嘴申報戶口時,當時戶政人員亦未告知,造成往後子孫難以辦理更正,故請
    從寬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祖母蔡○於 35 年初次設籍時,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
    沿載迄至 45 年 6  月 27 日死亡。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查本案
    訴願人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蔡○女士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之收養要件
    。復參照法務部函釋,具體個案中媳婦仔之身分是否已轉換為養女,仍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雙方是否具備身分
    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而定。另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
    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
    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之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
    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
    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
    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
    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
    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
    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法務部 80 年 1  月 30 日(80)法律字第 1701 號函釋要旨:「日據時期臺灣
    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
    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
    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
    將來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103 年 1  月 2
    1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要旨:「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
    」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身分關係,而該關係以「
    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
    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見解,較符合
    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灣民事習慣。」。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13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
    祖母蔡○(已歿)之戶籍登記事項媳婦仔為養女(補填養父姓名邱○嘴),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蔡○於明治 31 年(民國前 14 年)0 月 00 日出生;明治
    32  年(民國前 13 年)4 月 12 日養子緣組入籍邱○戶內,姓名記載為蔡○葉
    ,稱謂為孫,續柄細別欄為「長男邱○嘴媳婦仔」。又邱○嘴與楊氏送於明治 3
    8 年(民國前 7  年)1 月 25 日結婚後無子嗣,蔡氏葉為無頭對媳婦仔於大正
    10  年(民國 10 年)9 月 29 日招婿(招贅)游○養,邱○嘴於昭和 2  年(
    民國 16 年)12  月 15 日死亡。蔡○於 35 年初次設籍時,並未申報養父母姓
    名,沿載迄至 45 年 6  月 27 日死亡,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復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所列各款證明文件之一,原處分
    機關自無從據以辦理更正登記,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更正戶籍登記之申請,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蔡○之子邱○庚係從邱姓,故能證明邱○嘴已收養蔡○為養女云云
    ,惟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法務部
    85  年 1  月 19 日(85)法律決字第 1624 號函釋參照),邱○庚出生於大正 
    5 年(民國 5  年),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細別欄記載為「媳婦仔蔡氏○私生
    子」,且蔡○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均記載為媳婦仔,亦未從邱○嘴姓,訴願
    人復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蔡○與邱○嘴間收養關係成立,尚難從邱○庚之稱姓認
    定蔡○與邱○嘴間之關係,已由「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是訴願人所
    述,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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