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5100061 號
訴願人 洪○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永戶字
第 10536298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洪○松(已於 103 年 5 月 20 日死亡)為訴願人之父,訴外人陳○智(即洪○
松生父陳○家之孫)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註洪○
松養父母記事,原處分機關爰於 105 年 10 月 26 日以新北永戶字第 1053628358
號函通知洪○松子女辦理,嗣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7 日及 105 年 11 月 8
日申請暫不補填洪○松養父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暫不補填,並通知陳○智與訴願
人應循司法途徑確認洪○松有無終止收養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9 日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改姓氏為祖父及祖先之「陳」姓,原處分機關
審核後於 105 年 12 月 15 日以新北永戶字第 105362987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回復,仍請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有無終止後,再補提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父親即洪○松雖曾於大正 13 年(民國 13 年)由洪○
三收養,並從養父姓。然查洪○松被收養時年僅 5 歲,並無法律行為意思能力
,且洪○三於大正 14 年(民國 14 年)即過世,並無收養之意思及撫育之事實
,洪○松於大正 15 年(民國 15 年)12 月 10 日轉寄留於生父陳○家戶內,
從戶籍遷移之過程可知,洪○松與其養父洪○三間,主觀上已無收養之意思,客
觀上已由生父陳○家實際撫養,且當時交通不便,而從新竹送回台北之行動可以
得知洪○松與洪○三之收養關係已實際終止,只是因為洪○松當時年紀尚幼未辦
理收養終止之戶籍登記。洪○三單身在臺北,無法實際負扶養之責任及義務,洪
○三收養洪○松僅為形式上之收養。另依內政部函釋,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所以從遷移戶口及實際撫養、就學等相關事實,亦得作為
認定終止收養之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洪○松等相關當事人是否已踐行終止收養程序不明,僅依洪○松於其養父洪○
三死亡後之戶籍遷移,認定渠等間主觀上已無收養意思恐有疑義。又洪○松養
父之本籍雖在新竹,惟洪○松之寄留地在臺北,並無新竹送回臺北之交通不便
問題,尚無從據以推論洪○松與洪○三間收養關係已實際終止。另依法務部函
釋,養子有無成年應與得否終止收養關係或申報戶口無涉。
(二)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雖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洪○松於洪○三亡故時,在本籍
地、寄留地均繼任戶長,嗣後雖曾返生家寄留,惟其續柄欄均僅係同居寄留人
且仍從養父姓氏,至昭和 2 年(民國 16 年)4 月間由養姊洪○氏螺擔任其
監護人,洪○氏螺雖於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問亡故,惟洪○松與洪○三
間究有無終止收養關係,僅憑寄留地戶口遷移及實際撫養、就學等節仍不足以
確認。
(三)訴願人之父洪○松自其養父亡故仍至成年,雖均登記父姓名為陳○家,惟生父
姓名本不因是否收養而異動,且查無終止收養或改從生父姓之記錄。相關戶籍
資料既經查證無法認定訴願人得依法改姓,訴願人應另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或經法院確認收養關係已終止,再依相關規定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
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
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
、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
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
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
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姓名條例第 8 第 1 項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五、其他依
法改姓。」,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
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
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
。」、第 7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
件如下:…二、依第 2 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養子女為成年人得以終止收養書約為證明文件。…四、依第 5 款規定申請者
,為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第 1 項)前項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
戶政機關查證之。(第 2 項)」,法務部 82 年 8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7157
號函:「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
者,須養子為 15 歲以上且具有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如養子未滿
15 歲者,其終止收養須由本生父母與養親為之。又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
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二、卷查訴願人之父親原姓名為「陳○松」,於大正 13 年(民國 13 年)8 月 28
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洪○三戶內為螟蛉子,嗣洪○三於大正 14 年(民國 14 年)
11 月 6 日死亡後,另於大正 15 年(民國 15 年)12 月 10 日轉寄留於生
父陳○家戶內,續柄(稱謂)欄記載為「同居寄留人」,俟陳○家於昭和 2 年
(民國 16 年)9 月 12 日死亡後,同日轉寄留於陳○石(陳○家次子)戶內。
又洪○松於 35 年光復後初設籍至 103 年 5 月 20 日死亡,其戶籍資料雖未
登載養父姓名,然查亦無終止收養之紀錄,是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姓為「陳」姓。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洪○松與洪○三
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仍須參酌其他事證始得確認,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洪○三主觀上無收養意思,且洪○松已由生父扶養並於臺北就學,
及從洪○松新竹被送回臺北之行動均可知洪○松與洪○三間之收養關係已實際終
止云云。惟查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
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3410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收養
關係之終止,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
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惟仍須有協議終
止收養之事實,故而原處分機關認僅憑寄留地戶口遷移、實際扶養及就學等事實
,尚不足確認洪○松與洪○三間之收養關係已協議終止,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改姓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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