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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5031083
旨: 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5712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61、1062、1063、106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5031083  號
    訴願人  何○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新北重
戶字第 10638308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民國(下同)80  年 5  月 24 日出生,81  年 4  月 29 日經訴外人何
○欽(105 年 7  月 5  日死亡)認領,戶籍資料原記載「稱謂:次子,父:何○欽
,出生別:次男」。訴外人何○隆(何○欽之長子)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訴願人
與何○欽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該院家事庭以 106  年 5  月 26 日新北院霞
春 106  年度家調字第 746  號函請何○隆陳報略以:「請臺端先向戶政機關詢問,
何以相對人何○凱前未受婚生推定為黃○昌之子,如曾受推定並為登記,兩人有無另
經否認婚生推定判決確定,並請提供相關資料為憑。倘係因戶政機關誤認相對人不受
婚生推定而允何○欽為認頜登記,本件是否得循更正戶籍登記方式辦理。」,何○隆
爰於 106  年 6  月 16 提出前開函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發現訴願人之生母鄭○瑱於 67 年 2  月 9  日與訴外人黃○昌結婚,79  年
11  月 23 日與黃○昌離婚,訴願人係在鄭○瑱與黃○昌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
依民法第 1061 條、第 1062 條第 1  項及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黃○昌
之婚生子女,且查無否認婚生推定判決確定之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何○欽
認領係誤辦登記,爰以 106  年 6  月 23 日新北重戶字第 1063827351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 l06  年 7  月 10 日前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及更正父姓名為黃○昌,並告知倘
逾期未辦理,將由何○隆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因訴願人逾期未為辦理,經何○隆於 1
06  年 7  月 12 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完竣,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7  月
17  日新北重戶字第 1063828573 號函知訴願人辦理情形。訴願人嗣主張何○隆已撤
回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向原處分申請回復原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事人黃○昌及認領人何○欽間,數十年來對於認領戶籍登載雙
    方均無爭議。本案乃父當年既然認領併登載屬實,依民法第 1070 條規定,生父
    既經認領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利害關係人何○隆現既已撤回訴訟,其主張當隨
    之消逝,原處分機關應即回復原登載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新北地方法院既已函知利害關係人何○隆,請其據以向戶政
    事務所確認原認領登記是否誤辦,是否得循更正戶籍登記方式辦理,並於庭前具
    狀向該院陳報結果。復經本所查明訴願人經何○欽認領係誤辦登記,為正確戶籍
    資料,爰依戶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規定撤銷訴願人被認領及更正父姓名為黃
    ○昌,非依法無據所為之更正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二、次按民法第 1061 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第 1  項)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 181  日以內或第 302  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第 2  項)」、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
    。(第 3  項)」。
三、復按法務部 104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釋略以:「民法
    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
    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子關係
    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
    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法務部 100  年 1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29177 號函釋略以
    :「按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 1063 條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
    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
    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認領(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
    判字第 97 號判例參照),業經本部於 100  年 9  月 6  日以法律決字第 100
    0021139 號函復貴部在案。另生父撫育之對象,亦以非婚生子女為限,此為法律
    解釋所應然,且為向來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判
    決參照)。」。
四、卷查訴願人之生母鄭○瑱於 67 年 2  月 9  日與黃○昌結婚,79  年 11 月 2
    3 日與黃○昌離婚,訴願人於 80 年 5  月 24 日出生,從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為 79 年 11 月 24 日,第 302  日為 79 年 7  月 26 日,是訴願人係在鄭
    ○瑱與黃○昌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民法第 1061 條、第 1062 條第 1  
    項及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應推定為黃○昌之婚生子女,此有戶籍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務部 104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
    及法務部 100  年 1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29177 號函釋意旨,在未有否認
    權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訴願人即為鄭
    ○瑱與黃○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受婚生推定之法律事實保護,而本案
    復無否認婚生推定判決確定之資料,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何○欽認領係
    誤辦登記,爰依戶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規定撤銷訴願人被認領及更正父姓名
    為黃○昌,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黃○昌及認領人何○欽間,數十年來對於認領戶籍登載雙方均無爭
    議。本案乃父當年既然認領併登載屬實,依民法第 1070 條規定,生父既經認領
    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何○隆既已撤回訴訟,原處分機關應即回復原登載事實云
    云。惟查,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
    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
    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為上開民法所明定;又生父
    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而依民法第 1063 條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
    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
    而依同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認領,此迭據法務部釋示甚明,則原處分
    機關既發現訴願人係鄭○瑱與黃○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即應依上開民法及戶
    籍法規定,撤銷訴願人被認領及更正父姓名為黃○昌之登記。而民法第 1071 條
    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本案訴願人既為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而非屬非婚生子女,自無上開民法第 1071 條規定之適用。又何○
    隆撤回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係以訴願人業經辦理更正戶籍資料、及撤
    銷認領,已無訴訟之必要,而撤回其訴,尚與本案戶籍更正登記之結果不生影響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民法第 1061 條、第 1062 條第 1  項、第 1063 條第 1  項及戶籍法第 2
    2 條、第 46 條規定撤銷訴願人被認領及更正父姓名為黃○昌,並諭知訴願人倘
    黃○昌非其生父,請提憑相關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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