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130921 號
訴願人 楊○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7150867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區○○○路 242 之 1 號經營視聽歌唱
業(稅籍統一編號為 00000000 ,營業名稱原為「檳榔攤」,嗣變更為「麗花練歌坊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215790
8 號函限期辦妥商業登記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7 月 31 日前往稽
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原經營檳榔攤,因生意不佳遂增設投幣式卡拉 OK ,甫營
運即遭查獲,惟現已著手辦理商業登記,目前完成變更營業項目,並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核備函為憑,懇請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前經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又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原處分機關遂命訴願人限期辦妥商業登記,嗣複查時發現,現場持續經營視聽
歌唱業業務且仍未辦妥商業登記,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又本案自原處分機關命限期辦理商業登記後至再次複查時,已間隔 8
個月,該期間已足使訴願人辦理商業登記,並非訴願人所稱甫營運即遭裁罰,況
本案為商業登記法事件,非稅捐法令案件,訴願人既已設籍課稅並達課稅起徵點
,依法自應辦理商業登記,是訴願人應是對法令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
生效。」。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
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
及第 3 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
限(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
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6 年 10 月 12 日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進行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處經營之商業,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位 4 組,
消費方式為每首歌 10 元、啤酒 70 元、大高粱 600 元,依經濟部訂頒之「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核屬經營視聽歌唱業,嗣原處分機關據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汐止稽徵所 106 年 10 月 30 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 1060348678 號函復
,該商業每月銷售額 9 萬 1,700 元,達營業稅起徵點,已不符合商業登記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申請登記之事由,因訴願人未辦妥商業登記擅
自營業之違規情事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31 條前段規定,以 106 年 1
1 月 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2157908 號函限期於文到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
該函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 107 年 7 月 31 日前往稽
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106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 7 幀、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106 年 10 月 30 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 1060348678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7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2157908 號函及其送
達證書、107 年 7 月 31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
4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已著手辦理商業登記,並有國稅局變更營業項目登記核備函為憑等語。
惟查自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7 日命訴願人限期辦理商業登記後,至 1
07 年 7 月 31 日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而繼續經營視
聽歌唱業,已歷時約 8 個月,該期間顯已足使訴願人辦妥商業登記,然訴願人
仍未能為之,違規事實明確,況訴願人謂即刻辦理中,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
解免其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又商業登記與稅籍登記核屬二事,是訴願人主張
已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等語,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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