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101226 號
訴願人 翔○電子遊戲場業
代表人 林○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619664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5 年 10 月 14 日經核准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6
8 號 6 樓(下稱原登記地址),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嗣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21 日申請停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2 日至原登記地址稽查,發
現該址已於 102 間拆除改建為住宅大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遷離原址已逾 6
個月之情形,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商
業變更、歇業登記或陳述意見。訴願人爰於 106 年 5 月 23 日及 106 年 6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 1 段 5 號(下
稱系爭場所)及復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幼兒園、國
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
規定,爰以 106 年 10 月 6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61966405 號(下稱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停業、遷址及復業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5 年 10 月 14 日經核准於原登記地址經營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業,嗣原登記地址所在之太○洋百貨大樓因辦理都市更新而拆除改建,
因改建後大樓不符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安全及相關規範,訴願人爰申請遷址於系
爭場所復業。訴願人早於 85 年間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其他限制經營權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以及行政法實體從舊之原則。且原處分
機關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教育局進行審查,經本府教育局審查結果該
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以內設有私立吉的堡南雅幼兒園、私立悅新幼兒園及私
立悅淨幼兒園,故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於營
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
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
項)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
於最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
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
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該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以內設有私立吉的堡南
雅幼兒園、私立悅新幼兒園及私立悅淨幼兒園,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國民小學
及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此有本府教育局 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教安字第
1061768431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適用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之規定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實施,訴願
人於 106 年 5 月 23 日申請變更營業場所,是訴願人於申請時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之規定已經生效,並非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在處
理程序終結有變更之情形,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之規定。又訴願人雖於 85 年 10 月 14 日經核准在改制前臺北縣○○市○○
路 68 號 6 樓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然嗣後如有應登記事項變更之情形,
自應依變更登記時之法規辦理,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之規定,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自得不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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