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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4101182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812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8、2、3、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101182  號
    訴願人  林○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619071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於本市○○區○○路 2  段 54 號 1  樓(下稱系爭場所)經營「仟○會
館」,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  日前往稽查,因該商業
之從業人員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均經駁回在案。嗣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復於 106  年 8  月 10 日前往稽查,該商業之從業人員仍有妨礙、阻撓
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商
業登記法第 34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7  千元罰鍰。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9 月 12 日再次前往稽查,該商業之從業人員仍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再
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3  次拒絕配合
檢查,依商業登記法第 34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8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不承租系爭場所,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9 月 12 日稽查時訴願人並不在現場,當日在場人員係聚會聊天而已,原處分機
    關逕行裁罰顯不符法令及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9  月 12 日前往系爭場所稽查,
    發現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
    升降遙控器、麥克風)、遊戲骰盅 4  組、桌位 9  組,有 1  桌客人消費中,
    且櫥櫃內擺有多名客人不同日期未飲用完畢寄放之金門高梁酒,已非無對外營業
    之私人場所,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屬視聽歌唱業場所。
    又訴願人 106  年 7  月 15 日向本府消防局辦理 106  年下半年之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顯見訴願人已認同系爭場所為營業場所。然現場人員再次拒絕提供
    相關資料,第 3  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
    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 9  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
    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
    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
    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 1  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第 2  項)」、第 18 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 15 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第 34 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
    違反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原於本市○○區○○路 2  段 54 號 1  樓經營仟○會館,並於 106
    年 3  月 24 日辦理歇業登記,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
    籍)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按,歇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 18 條之規定為應登記
    之事項,則訴願人是否仍於系爭場所經營商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依首
    揭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8  月 10
    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
    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麥克風)、遊戲骰盅 4  組、桌位 9  
    組,有 1  桌客人消費中,且櫥櫃內擺有多名客人不同日期未飲用完畢寄放之金
    門高梁酒,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已屬視聽歌唱業場所,
    然現場人員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此有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
    第 3  次規避檢查,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8  千元,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不承租系爭場所,稽查時訴願人並不在現場,當日在場人員係聚
    會聊天而已云云。惟查系爭場所雖已辦理歇業登記,然歇業登記為商業登記法上
    應登記之事項,系爭場所是否仍從事商業,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即得隨時派員抽
    查,其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拒絕。又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5 日以其為系
    爭場所之管理人,依消防法之規定向本府消防局辦理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並申報系爭場所之實際用途為「卡拉 OK 」,顯有在系爭場所經營商業之行為。
    而於稽查當時,現場從業人員既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
    得依法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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