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101071 號
訴願人 林○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616496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於本市新店區○○路○段 54 號 1 樓(下稱系爭場所)經營「仟○會館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 日前往稽查,因該商業之
從業人員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
第 2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後,均經駁回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24 日辦理仟○會館之歇
業登記,惟仍於系爭場所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復於 106 年 8 月
10 日前往稽查,該商業之從業人員仍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再次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 次拒絕配合檢查,依
商業登記法第 34 條之規定以 106 年 8 月 2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1649646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7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告訴稽查人員系爭場所是私人場所,沒有對外開放,更
沒有營業行為,所謂每人出資 300 元是去買水果共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
系爭場所非視聽歌唱判訴願人勝訴,系爭場所不適用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系爭場所早已辦理歇業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8 月 10 日前往系爭場所稽查,
發現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
升降遙控器、麥克風)、遊戲骰盅 3 組、桌位 8 組,有 2 桌客人消費中,
基本消費每人 300 元,且櫥櫃內擺有多名客人不同日期未飲用完畢寄放之金門
高梁酒,已非無對外營業之私人場所,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屬視聽歌唱業場所,然現場人員再次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第 2 次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
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 9 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
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
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
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 1 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第 2 項)」、第 18 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 15 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第 34 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
違反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原於本市新店區○○路○段 54 號 1 樓經營仟○會館,並於 106
年 3 月 24 日辦理歇業登記,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
籍)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按,歇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 18 條之規定為應登記
之事項,則訴願人是否仍於系爭場所經營商業,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
員抽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8 月 10 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稽查,發
現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
降遙控器、麥克風)、遊戲骰盅 3 組、桌位 8 組,有 2 桌客人消費中,基
本消費每人 300 元,且櫥櫃內擺有多名客人不同日期未飲用完畢寄放之金門高
梁酒,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已屬視聽歌唱業場所,然現
場人員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此有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
次規避檢查,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7 千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已辦理歇業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系爭場所非視聽
歌唱而判訴願人勝訴,系爭場所不適用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云云
。惟查系爭場所雖已辦理歇業登記,然歇業登記為商業登記法上應登記之事項,
系爭場所是否仍從事商業,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即得隨時派員抽查,其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不得拒絕。又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5 日以其為系爭場所之管理人
,依消防法之規定向本府消防局辦理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申報系爭場所
之實際用途為「卡拉 OK 」,顯有在系爭場所經營商業之行為。而於稽查當時,
現場從業人員既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罰。另
查訴願人於 103 年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府城鄉發展局裁罰後,循序提
起行政救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因無法認定系爭場所是否確有經營視
聽歌唱業之行為,以 104 年度簡字第 105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
本件訴願人是否有規避檢查之行為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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