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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4100920
旨: 因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2301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100920  號
    訴願人  陳○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681233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5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檸○○美
容會館(登記營業地址為本市○○區○○路 106  號,下稱系爭場所)之負責人變更
登記(負責人由周○環變更為陳○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場所前於 1
04  年 9  月間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有案,且與本府 102  年 4  月份治安會報決
議核准原則有違,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
    理應核准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5  日檢具書表文件申請設立登記,因
    申請登記所在地於 104  年 9  月間經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屬重點列管場所,
    原處分機關會辦相關機關審核後,發現該址仍持續經營瘦身美容業,與本府 102
    年 4  月份治安會報決議核准原則有違,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予以退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商業
    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不得成立。」。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5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檸檬香美
    容會館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場所前遭查獲涉妨害
    風化情事而列管有案,且與本府 102  年 4  月份治安會報決議核准原則有違,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
    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
    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
    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
    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
    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
    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
    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
    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
    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
    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處分僅於其主旨中記載:「所請檸○○美容會館
    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一案,因該商號前於 104  年 9  月間遭查獲有妨害風化之
    情事,所請未便照准,請查照。」,然訴願人申請檸○○美容會館商業負責人變
    更登記究不符商業登記法之何條規定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本案相關法令解
    釋與涵攝為何?並未有更明確之記載,已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
    原處分係有瑕疵,實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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