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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4100448
旨: 因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7153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5、2、22、4、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100448  號
    訴願人  陳○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6081143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13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玩○養生
館(登記營業地址為本市○○區○○街 97 號,登記負責人為劉○明)之商業轉讓、
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由劉○明變更為陳○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該址前於 103  年及 104  年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有案,且與本府 102  年 4  
月份治安會報決議核准原則有違,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3 年及 104  年查獲妨害風化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涉及妨害風化的是前負責人之行為,與本次變更無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3 日檢具書表文件申請商業轉讓、增
    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因申請登記所在地原經營之商業(玩○養生館)於 103
    年及 104  年經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屬重點列管場所,原處分機關會辦相關機
    關審核後,發現該址仍持續經營瘦身美容業,與本府 102  年 4  月份治安會報
    決議核准原則有違,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予以退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
    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
    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
    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
    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 22 條規定:「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
    收文之日起 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3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玩○養身
    館之之商業轉讓、增資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該址前遭
    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而列管有案,且與本府 102  年 4  月份治安會報決議核准
    原則有違,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惟按行政程
    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
    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
    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又
    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
    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
    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
    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
    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
    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
    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
    度訴字第 5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處分僅於其主旨中記載:「玩○養身
    館前於 103、104 年查獲妨害風化情事,現申請商業負責等變更登記,並於原址
    …持續經營瘦身美容業,所請未便照准…」,然訴願人所申請者,究不符商業登
    記法之何條規定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本案相關法令解釋與涵攝為何?並未
    有更明確之記載,已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係有瑕疵,實
    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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