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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4100360
旨: 因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5526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100360  號
    訴願人  許○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6813519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親程○南於本市淡水區中山路 129  巷 19 號設立之金○記號(統一編
號:00000000;同址有訴外人程○冠設立另一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嗣
程○南於 103  年 2  月 1  日死亡,其所設立之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
由訴願人等人繼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5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0422281 號書函,通報原處分機關金○記號(統一編號:
00000000 )有擅自歇業逾 6  個月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4  日
新北經登字第 1055256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
分機關爰以 106  年 2  月 18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68135195 號函所(下稱系爭號函
)廢止其商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105  年 3  月 2
    5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0422281 號書函,事先亦未接到任何通知,金○記
    號並無擅自歇業逾 6  個月之情事發生,目前仍在營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 105  年 3  月 25 日北
    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0422281 號書函通報擅自歇業逾 6  個月,有商業登記法
    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並經本局以 105  年 6  月 4  日新北
    經登字第 1055256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30 日內陳述意見,並合法送達在案,
    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爰廢止其商業登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商業登記
    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
    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
    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二、登記後滿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
    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第 1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
    ,得申請准予延展(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之父親於本市淡水區設立之金○記號,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
    所以 105  年 3  月 25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0422281 號書函,通報原處
    分機關有擅自歇業逾 6  個月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4  日
    新北經登字第 1055256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提供最近 6  個月之
    稅捐繳納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尚在營業之文件資料,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或提供相
    關資料以供查核,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前開號函及所附營業人擅自
    歇業已逾 6  個月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清冊、原處分機關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有擅自歇業逾
    6 個月之情事,以系爭號函廢止金○記號之商業登記,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金○記號並無擅自歇業逾 6  個月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原處分機
    關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105  年 3  月 25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0422281  號書函檢附之擅自歇業已逾 6  個月通報清冊,認定訴願人之父親
    程○南設立之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有自行歇業逾 6  個月之情形,
    後於 106  年 3  月 17 日至程○南設立之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登
    記之營業地址(本市淡水區中正路 129  巷 19 號)勘查,發現該址有經營商業
    ,為程○冠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設立之「金○記號(僅有稅籍登記,未做商
    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然程○南設立之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
    0000)與程○冠設立之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有
    所不同,顯屬不同之營業主體,是訴願人所述,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廢止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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