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100167 號
訴願人 吳○田即凱○喜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0520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 12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凱○喜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限制級級別證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 188 巷 5 號 3 樓之 1、4 樓之 1),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7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82735 號函、103 年 4 月 3 日北經商字第 1030550
476 號函、103 年 11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032256827 號函、104 年 8 月 12 日
新北經商字第 1041519555 號函及 105 年 5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896076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570518 號、103 年 8 月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824563 號
、104 年 4 月 1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85955 號、104 年 12 月 11 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 1041746398 號及 105 年 8 月 2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68952 號訴
願決定撤銷上開 5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後,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1680629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營業場所
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函復已無應補正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檢附
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不符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爰以 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052019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否准,迭經多次
訴願後,訴願決定皆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等訴
願決定已有效地表達國家意思表示的「法的外觀」,而構成信賴基礎,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案應不得為不利之法律適用。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本案為處理程序中舊法規有利當事人,且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訴願人提出申請案件,在法規修正前,仍得依舊法
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1680629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
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亦未提供完整變更面積範圍圖說資料。原處
分機關亦分別函請本府城鄉發展局及教育局進行審查,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審查結
果距離該營業場所 200 公尺內無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之設置;教育局及城
鄉發展局審查結果該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以內設有新北市○○區民安國民小
學(地址:本市○○區○○路 261 號)、私立楷模幼兒園(地址:本市○○區
○○路 177 樓),故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於營
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
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
項)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
於最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
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
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訴願人申請者為限制級營業級
別證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
第 10501680629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亦未提供完整變更面積範
圍圖說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該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以內設有新北市
○○區民安國民小學(地址:本市○○區○○路 261 號)、私立楷模幼兒園(
地址:本市○○區○○路 177 樓),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國民小學及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此有本府教育局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教幼字第 105062818
9 號函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105 年 5 月 11 日新北城規字第 1050845821 號函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否准,迭經多次訴願後,
訴願決定皆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等訴願決定已
有效地表達國家意思表示的「法的外觀」,而構成信賴基礎一節。惟查本府各開
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於認事用法尚有疑義,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其申請事項已合於法令規定之
「信賴基礎」,是本件訴願人主觀上純屬願望、期待之認知,要難認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適用。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
營業之規定,係於 104 年 2 月 4 日始修正公布,本案訴願人之申請時間為
101 年 12 月 25 日,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屬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且新法規已禁止所申請事項(禁止於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內,開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之情形,故本案應適
用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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