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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4100167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229985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100167  號
    訴願人  吳○田即凱○喜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0520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 12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凱○喜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限制級級別證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 188  巷 5  號 3  樓之 1、4 樓之 1),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7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82735 號函、103 年 4  月 3  日北經商字第 1030550
476 號函、103 年 11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1032256827 號函、104 年 8  月 12 日
新北經商字第 1041519555 號函及 105  年 5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896076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570518 號、103 年 8  月 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824563 號
、104 年 4  月 1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85955 號、104 年 12 月 11 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 1041746398 號及 105  年 8  月 2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68952 號訴
願決定撤銷上開 5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後,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1680629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營業場所
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函復已無應補正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檢附
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不符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爰以 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0052019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否准,迭經多次
    訴願後,訴願決定皆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等訴
    願決定已有效地表達國家意思表示的「法的外觀」,而構成信賴基礎,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案應不得為不利之法律適用。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本案為處理程序中舊法規有利當事人,且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訴願人提出申請案件,在法規修正前,仍得依舊法
    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1680629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
    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亦未提供完整變更面積範圍圖說資料。原處
    分機關亦分別函請本府城鄉發展局及教育局進行審查,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審查結
    果距離該營業場所 200  公尺內無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之設置;教育局及城
    鄉發展局審查結果該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以內設有新北市○○區民安國民小
    學(地址:本市○○區○○路 261  號)、私立楷模幼兒園(地址:本市○○區
    ○○路 177  樓),故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於營
    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
    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
    項)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
    於最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
    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
    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訴願人申請者為限制級營業級
    別證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
    第 10501680629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亦未提供完整變更面積範
    圍圖說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該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以內設有新北市
    ○○區民安國民小學(地址:本市○○區○○路 261  號)、私立楷模幼兒園(
    地址:本市○○區○○路 177  樓),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國民小學及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此有本府教育局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教幼字第 105062818
    9 號函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105  年 5  月 11 日新北城規字第 1050845821 號函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否准,迭經多次訴願後,
    訴願決定皆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等訴願決定已
    有效地表達國家意思表示的「法的外觀」,而構成信賴基礎一節。惟查本府各開
    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於認事用法尚有疑義,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其申請事項已合於法令規定之
    「信賴基礎」,是本件訴願人主觀上純屬願望、期待之認知,要難認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適用。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
    營業之規定,係於 104  年 2  月 4  日始修正公布,本案訴願人之申請時間為 
    101 年 12 月 25 日,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屬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且新法規已禁止所申請事項(禁止於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內,開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之情形,故本案應適
    用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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