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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4091284
旨: 因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4721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8、2、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091284  號
    訴願人  潘○義
    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681278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活○旺健康館」商
業歇業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新生巷 1  號 1  樓)。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該址前於 103  年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爰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不備理由、法令依據,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機關並無否准訴願人歇業申請之裁量權,亦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應予撤銷,准予所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21 日檢具書表文件申請按摩業商業歇
    業登記,因該址曾於 103  年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且該現場市招並未拆除,
    亦有訴外人於同址申請設立花○養生館,為防止業者假歇業之名,卻從事經營按
    摩業之實,原處分機關爰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並依該小組 106  年 
    10  月份第 1  次會議紀錄,以系爭號函予以退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商業登記法第 18 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第 22 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
    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 5  日內通知補
    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活○旺健康館商業歇業登
    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新生巷 1  號 1  樓)。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該址前於 103  年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爰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
    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
    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
    確,而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
    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
    )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
    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
    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
    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
    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處分
    僅於主旨中內記載:「……因該商業前於 103  年遭查獲有妨害風化之情事,所
    請未便照准……。」,亦未記載任何法律依據,故訴願人所申請者,究不符商業
    登記法之何條規定及本案相關法令解釋與涵攝為何,皆未有更明確之記載,已與
    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係有瑕疵,實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又本件系爭處分既經撤銷,訴願人
    請求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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