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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4031070
旨: 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332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26、28 條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031070  號
    訴願人  黃○宜即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15916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3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0 日 22 時 21 分許,至該營業
場所進行稽查,發現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該名未成年人,拿別人的證件至櫃檯消費,而當時值班人員
    才讓該名未成年人進入消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6  年 8  月 1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惟查察當時,
    查獲店內容留 l  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正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記載於紀錄表及
    附表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
    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
    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發布;……(第 4  項)。」、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
    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
    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項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
    0 萬元。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佳○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
    0 資訊休閒業」,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8  月 10 日 22 時 21 分許,
    至該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此有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稽查照片數幀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其經查
    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本件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第 1  次遭查獲違反該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
    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時該名未成年人,拿別人的證件至櫃檯消費,而當時值班人員才
    讓該名未成年人進入消費云云。惟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規定,係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縱為過失亦得依法裁處之。本件訴
    願人之受僱人未能詳實查驗該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之身分證明文件,未落實出入
    人員管理,致其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即應予處罰,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
    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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