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9279人
號: 1064030413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6605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3、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030413  號
    訴願人  林○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604805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54 號 1  樓經營「仟○會館」(商業登記核准設
立日期 104  年 1  月 27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3  月 2  日前往
稽查,因該商業之從業人員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該址設立仟○會館,並未在此營業,而是之前在自家廚
    房從事宅配業務,需開立收據,才有營業登記。此址是私人會場,沒有對外開放
    ,更沒有營業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3  月 2  日前往訴願人所經營之
    「仟○會館」查察,發現其場所內部設置營業用櫃台、視唱設備(有大型螢慕、
    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點歌歌本 9  本、遊戲骰盅 4  組及大約 7  組
    桌椅等,與一般營業場所並無不同,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已屬視聽歌唱業場所,惟現場從業人員表示原稱負責人為林○萱(即訴願人)
    ,而後稱該場所為私人聚會場所,堅稱無負責人並拒絕提供證件及受檢,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
    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 9  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
    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
    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
    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 1  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第 2  項)」、第 34 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
    責人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54 號 1  樓,以「仟○會館」之商業名稱
    ,於 104  年 1  月 27 日核准設立商業登記(統一編號:41000000、組織:獨
    資),其登記營業項目為:1 、餐館業。2、飲料店業。3、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4 、菸酒零售業 ...... 等;又訴願人亦於同日設立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登記(
    營業人統一編號:41000000;營業狀況:營業中;登記營業項目為麵店、小吃店
    ),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按,是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
    員抽查。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3  月 2  日前往該商業所在地進行稽
    查,發現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
    點歌升降遙控器、點歌歌本 9  本)、遊戲骰盅 4  組及 7  組桌椅等,已具備
    一般視聽歌唱營業場所規模,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已屬
    視聽歌唱業場所,然現場從業人員原稱負責人為林○萱(即訴願人),而後稱該
    場所為私人聚會場所,堅稱無負責人並拒絕提供證件及受檢,此有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址係私人會場,沒有對外開放,更沒有營業行為云云。惟查該
    址既已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即得隨時派員抽查,而於稽查當
    時,現場從業人員既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罰
    ,此與訴願人所爭執是否為營業場所、有無對外為營業行為一節,係屬二事,尚
    無關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