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030185 號
訴願人 黃○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9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600505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 1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欣○電子遊戲場業之
商業設立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 393 號 2 樓),前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10 月 11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32144 號函、103 年 5
月 16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37784 號函、103 年 12 月 3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35250
623 號函、104 年 9 月 4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43522 號函及 105 年 5 月 1
8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0871398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
經本府分別以 103 年 1 月 20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3058034 號、103 年 9 月 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1097925 號、104 年 5 月 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53158
號、105 年 1 月 1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15207 號及 105 年 9 月 21 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 1051231374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 5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220155
8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因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爰以
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申請商業登記尚未核准前,即要求訴願人應申請營業級
別證,並以逾期未申請予以退件,顯已違法及法令引用錯誤。
(二)原處分僅以訴願人所申請欣○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逾期未為補正,逕
予退件,未具體載明係因違反何法令規定,裁量不依具體事證及處分內容不明
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電子遊戲場商設立登記申請案,除依照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外,尚須依照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並於辦理設立登記時,檢附符合相
關主管機關法令要求之許可文件,始得辦理設立登記。
(二)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已清楚明示本件處分理由,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
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
4 日生效。」。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 1 項)。前
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第 2 項)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4 條規定:「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
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其申請商業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三、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
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
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 2 項)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於最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
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
界線最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四、再按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
設立或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如下: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負責
人與營業管理人非同一人者,並應檢附營業場所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二、經查
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三、電子遊戲機名稱、相片、設置數量、
操作過程說明書、製造廠名稱、設置平面圖及經濟部評鑑通過之文件。」、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變更或復業登記、遷址,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書面程序審查: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商業登記申
請辦法、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及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二、書面實質審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審
查。但營業場所或申請人有欠稅或欠繳罰鍰者,不予審查。三、現場會勘:符合
前 2 款規定者,由本局召集本府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衛生局等相關機關
勘查營業場所,並做成現場會勘記錄表;其有不符合規定之項目,除依法處分外
,於未改善完成前,不予通過審查。」。
五、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權
限,復由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可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要非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能領得原處分機關
另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參酌商業登記
法第 6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除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外,就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亦應
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規定觀之,訴願人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
如不能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取得資格,勢將因無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不得營業,縱許可其商業登記後,亦將遭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原處分機關自得就訴願人所申請商業登
記,實質審查其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相關法規,並命訴願人提供相關資
料以供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 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
經登字第 1052201558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補正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申請書,該函於 105 年 11 月 18 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原處分機關爰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申請商業登記尚未核准前,即要求訴願人應
申請營業級別證,並以逾期未申請予以退件,顯已違法及法令引用錯誤云云。惟
依前揭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電子
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應檢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又參照
同辦法第 8 條規定,於進行實質審查時,需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辦
理,而訴願人若欲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規定,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經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符合首揭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4 條之規定。本件電
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申請案,除依照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外,尚須依照新北
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並於辦理設立登記時,檢附符合相關主管
機關法令要求之許可文件,始得辦理設立登記,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不足採據。
八、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僅以訴願人所申請欣○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逾期未
為補正,逕予退件,未具體載系因違反何法令規定,裁量不依具體事證及處分內
容不明確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22
01558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電子遊戲場級別證申請書,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已具體載明處分之理由,且於 106 年 2 月 8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60167986 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敘明其認事用法之相關事
證及法令依據,已足使訴願人得以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
規依據等事項,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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