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030168 號
訴願人 莊○夫即樂○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25298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 12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樂○電子遊戲場業限
制級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
○○路 112 巷 15 號 1 樓),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8 月 6 日北經
商字第 1022413173 號函、103 年 4 月 3 日北經商字第 1030566459 號函、103
年 12 月 12 日北經商字第 1032359661 號函、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
041451382 號函及 105 年 5 月 18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896406 號函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6 日北府訴決字
第 1022525252 號、103 年 8 月 14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912327 號、104 年 4
月 1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85950 號、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
1767814 號及 105 年 8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68935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
開 5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1680716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已無應補正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幼
兒園 200 公尺以上,且訴願人仍未檢附距離及變更面積範圍相關資料,不符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否准,迭經多次
訴願後,訴願決定皆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等訴
願決定已有效地表達國家意思表示的「法的外觀」,而構成信賴基礎,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案應不得為不利之法律適用。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本案為處理程序中舊法規有利當事人,且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訴願人提出申請案件,在法規修正前,仍得依舊法
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1680716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
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復已無應補正文件。原處分機
關亦分別函請本府城鄉發展局及教育局進行審查,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審查結果距
離該營業場所 200 公尺內無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之設置;教育局審查結果
該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以內設有私立彬彬幼兒園(地址:本市○○區○○○
路 160 巷 2 之 1 號 l 樓及 2 樓)、私立力品幼兒園(地址:本市○○
區○○○路興義巷 3 號 1 樓及 5 號 l 樓),故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幼兒
園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
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
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 2 項)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於最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
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
界線最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訴願人申請者為限制級營業級
別證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
第 10501680716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8 日函復原處分機
關已無應補正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該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以內設有
私立彬彬幼兒園(地址:本市○○區○○○路 160 巷 2 之 1 號 l 樓及 2
樓)、私立力品幼兒園(地址:本市○○區○○○路興義巷 3 號 1 樓及 5
號樓),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此有訴願人 105 年 1
1 月 28 日函、本府教育局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教幼字第 1050628189 號
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
7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否准,迭經多次訴願後,
訴願決定皆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等訴願決定已
有效地表達國家意思表示的「法的外觀」,而構成信賴基礎一節。惟查本府各開
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於認事用法尚有疑義,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其申請事項已合於法令規定之
「信賴基礎」,是本件訴願人主觀上純屬願望、期待之認知,要難認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規定,訴願人之申請案,應依舊
法規審查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有關限制級
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
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係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本案訴願人之申請時間為 101 年 12 月 27 日,惟按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本案屬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且新法規已禁止所申
請事項(禁止於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內,開設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所)之情形,故本案應適用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未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