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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20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2493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77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202  號
    訴願人  張○婷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用印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
    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及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 4  日至 106  年 8  月 16 日任職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 106  年 8  月 17 日自請離職。嗣因訴願人
    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遂向投
    保機關(即工務局)請求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蓋用機關關防,經工務局
    拒絕所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之規定,凡
    符合勞工保險投保規定之單位,均應為其所屬之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此單
    位稱之為投保單位。惟投保單位並非勞工保險關係之當事人,其乃係基於與所屬
    員工間之勞動(僱傭)契約,而被賦予公法上為勞工申報加保、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分擔部分保險費等義務。是投保單位(即工務局)與其所屬勞工(即訴願人
    )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若有爭執,其性質為私權爭執,應循勞資爭議協商
    程序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核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是訴願人就此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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