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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056
旨: 因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103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9 條
建築法 第 2、34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56  號
    訴願人  林○蕙等 31 人(如附表)
    訴願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訴願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15 日核發之 104  汐
建字第 624  號建造執照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僑○興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於本市○○區○○段 1760 地號及 189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等 2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地下 5  層、地上 8  層之集
合住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核發 104  汐建字第 624  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在案。訴願人為上開建築基地下方(即本市○○區○
○街 22 巷)之居民,因認系爭建照之核發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起造人違反規定使用 68 年舊版地形圖申請建造執照
、建築物與擋土牆坡腳未留有合理退縮距離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定前即作
成許可開發等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因所涉訴願標的(即系爭建造執照)前經利害關係人姜○萍等人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以 105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196439 及同日字第 1051196439-1 號
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嗣經姜○萍以 106  年 3  月 1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00285  號),本府爰以
106 年 5  月 2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0182799 號函通知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茲
因前案業經姜○萍具狀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在案,本府依法重啟訴願程序。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人居住之本市○○區○○街 22 巷建物,緊鄰系爭土地,且均位於系
      爭土地上坡處;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旨在避免山坡地過度開發、維護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外,更寓有保護山坡地
      住宅居民免因開發過度而遭受生命、財產危險之意。是訴願人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願。另訴願人遲至 105  年 12 月 16 日訴外人僑
      ○興建設有限公司於○○街 22 巷尾掛上工程告示牌後,方知悉有原處分存在
      ,故 106  年 1  月 3  日提起訴願,自未逾訴願期間。
(二)據鄰人提供原處分卷所附「坡度分析圖說」之圖號 A1-4 ,系爭基地總平均坡
      度 31.99% ,顯已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30%  之限制。其次,坵塊編號 A20(18.69%)、A15(14.95%)、A10
      (3.74%)、A5(3.74%)、A2(3.74%)、A1(3.74%)【上列坵塊含括○○街
      71、69 、67、65、63、59、41、43、45、72、74、76、62、64 號及 39 巷 2
      號、4 號等住戶土地所有權人】,以及訴願人等多筆土地,均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被納入計算。
(三)起造人違反規定使用 68 年舊版地形圖申請建造執照,顯非合法。本案左鄰土
      地以 68 年舊版地形圖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率爾核准,經貴會依法予
      以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即駁回該建造執照申
      請。查據僑○興建設公司於 101  年元月主持迎旭山莊 81 年建照開工說明會
      時,該公司人員自承該 81 年建照使用 68 年地形圖,惟該執照於 101  年 8 
      月 9  日開工期限到期廢止。本件系爭建照應可推定係按 81 年原建造執照現
      況地形(即 68 年地形圖)簽證。
(四)原處分未就建築物與擋土牆坡腳未留有合理退縮距離。經查鄰人提供之系爭建
      照「建造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下稱檢核表)第
      11  至 13 項審核結果記載:「本案無設置獨立擋土牆,地下室外牆與擋土牆
      共構」。然查本案建築基地面積範圍內沿迎旭山坡週圍有長達 100  公尺擋土
      牆及駁坎,審核結果所稱明顯與現況不符,有虛偽不實情形。再查審核結果又
      稱地下室外牆與擋土牆共構乙情,顯然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71  條:「
      擋土牆不得作為建築物外牆使用」之規定。
(五)另本案未依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核定,顯然違
      反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照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建照之受處分人為僑○興建設有限公司,卷查訴願人來函所提證明文
      件,均無法律上實質利害關係存在,所提起之訴願,程序不合。
(二)有關山坡地地形疑義部分,查系爭土地原領有 81 汐建字第 1831 號建造執照
      ,惟該執照於 101  年 8  月 9  日施工期限到期並申請工程終止,案經原處
      分機關會同起造人、設計人從業人員及水保計師、工地負責人現場確認地形,
      已開挖部分地勢平坦。另經現場實測,經設計人委託相關測量單位現場實測,
      101 年 10 月 1  日檢送簽證之合法實測圖說,經 101  年 11 月 12 日北工
      建字第 1012644320 號函備查在案。另本案坡度分析經由設計人蕭○福、黃○
      建築師依法檢討簽證在卷。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3 章山坡地建築第 262  條規定:「山坡
      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
      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
      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
      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
      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
      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
      …」,係意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1  條規定檢討之單一坵塊
      圖上之平均坡度而言,非整宗基地之平均坡度。查系爭建造執照卷內坡度分析
      圖載示,建築物配置於坵塊圖其平均坡度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之範圍。且系爭執
      照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及 105  年 12 月 8  日辦理抽查,其結果均符合規定。
(四)至訴願人所提原處分未就建築物與擋土牆坡腳留有合理退縮距離一節,係經訴
      外人委託附具由蕭○福、黃○萩建築師簽署之「建造、雜項執照(加強山坡地
      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並檢討簽證第 11 至 13 項審核結果記載:「
      本案無設置獨立擋土牆,地下室外牆與擋土牆共構」,並檢討簽證符合規定。
      另查本府農業局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42353268 號函說明二
      (略以):「…基地經邊坡穩定分析後皆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無礙鄰
      地既有設施且安全無虞。」,並說明邊坡穩定無涉擋土牆之疑義;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981938 函備查其核定本在案。
(五)另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照關於起造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核定前即
      作成許可開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部分,業經本府農業局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42353268 號函說明二略以:「…基地經邊坡穩
      定分析後皆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無礙鄰地既有設施且安全無虞。符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96 年 7  月 9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61856151 
      號函及 94 年 3  月 4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41803754 號函釋,應無水土保持
      法第 12 條規定之適用,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經審認應無水土保
      持法第 12 條規定之適用,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在案,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63  號判例略
    謂:「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準此,須因法
    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
    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
    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
    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願權能,而得
    透過訴願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
    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查建築法既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等而制定,且另就山坡地之坡度、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有所規定
    ,以確保邊坡穩定性,而本案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訴願人所有之房屋位於建築
    基地下方,為相鄰土地,因此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因涉及山坡地
    開發及水土保持等,對訴願人等有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財產之虞,從而訴願人就建
    造執照核發之處分,堪認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對該建造執照之核發提起
    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末按,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
    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
    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
    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 1  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山坡地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
    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
    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
    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
    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第 264  條規定:「山坡
    地地面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應依左列公式計算:一、擋土牆
    上方無構造物載重者:D1≧H(1+tan  θ)/2。二、擋土牆上方有構造物載重者
    :D2≧H(1+tan  θ+ 2Q/RTH2)/2。三、擋土牆後方為順向坡者:D3≧H(1+
    tanθ+2Q/RTH2 )/2+3L(2  Htanθ/√1+tan2  θ-C)/H。D2、D3:建築
    物外牆各點與擋土牆坡腳間之水平距離(m)。H:第一進擋土牆坡頂至坡腳之高
    度(m)。θ :第一進擋土牆上方邊坡坡度。Q :擋土牆上方 D1 範圍內淺基礎
    構造物單位長度載重(t/m)。r1 :擋土牆背填土單位重量(t/m3)。c :順向
    坡滑動界面之抗剪強度(t/㎡)L :順向坡長度(m)。」。
四、卷查,訴願人因認系爭建照之核發涉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人等多筆土地均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納入計算、
    起造人違反規定使用 68 年舊版地形圖申請建造執照、建築物與擋土牆坡腳未留
    有合理退縮距離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定前即作成許可開發等違法,提
    起本件訴願。惟查:
(一)按建築法第 34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
      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
      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即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內
      政部復依建築法第 34 條第 3  項之授權規定,以 87 年 7  月 24 日(87)
      台內營字第 8772345  號函訂定發布抽查作業要點,作為修正後建築法第 34
      條「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之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再者,內政部營
      建署 101  年 4  月 1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18351 號函釋意旨略謂:「…
      二、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 3  點附
      表一中第 1  項至第 13 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
      予以查核,第 14 項至第 20 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審查;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本案訴
      願人爭執之系爭建照坡度計算涉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人等多筆土地均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納入計算
      、建築物與擋土牆坡腳未留有合理退縮距離等事項,係屬技術部分,並經建築
      師依法簽證在案,此有卷附經由蕭○福、黃○萩建築師簽署之「建造、雜項執
      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可資為憑
      ,且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981938 號函備查其核
      定本在案,爰據以核發系爭建照,於法尚屬有據。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起造人違反規定仍然使用 68 年舊版地形圖一節,查本案系爭
      土地原領有 81 汐建字第 1831 號建造執照,惟該執照於 101  年 8  月 9 
      日施工期限到期並申請工程中止,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起造人、設計人從業人
      員及水保技師、工地負責人現場確認地形,已開挖部分地勢平坦,並經本件設
      計人蕭○福建築師依法簽證之合法現況實測圖說,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1012644320 號函備查在卷,非以 68 年舊版地形圖認定
      。
(三)另關於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照之建築物與擋土牆坡腳未留有合理退縮距離云云。
      查前於訴外人姜○萍訴願案件(案號:1053050575)審議期間,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委託建築師就此點爭議說明略以:「本案經坡審核可且依『新北市山坡地
      申請建築許可設置擋土牆設施處理維護距離審查基準第 2  點規定留設(詳坡
      審報告書 6  頁)。至於現場原有之擋土排樁為施工開挖之臨時擋土措施非水
      保設施之擋土設施,故免留設退縮距離。」,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符合
      規定。
(四)末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照關於起造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核定前即作
      成許可開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一節。查系爭建造執照係 101  年 
      12  月 28 日第 1  次掛件申請,有關涉及水土保持事項,前經本府農業局以 
      102 年 8  月 22 日北農山字第 1022497221 號函說明三(略以):「…依卷
      附資料,本案業經建築師及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說明認定純屬建築行為
      (貴管為建築主管機關,純屬建築行為,應由貴局審認),無另涉及其他開挖
      整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8 年 2  月 9  日(88)農林字第 88030102 號
      函釋『…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
      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
      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
      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之適用。…」認定在案。惟於本案建
      照審核期間,因農委會鑑於「純建築行為」、「點狀或線狀公用事業設施」及
      「平坦地」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解釋,執行迄今已衍生諸多問題及弊端,以
      103 年 7  月 4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31862015 號函決議:「行政院農委會 8
      8 年 2  月 9  日函釋應停止適用。但函釋停止適用前已受理案件,仍依各函
      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爰另以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40
      41882873  號函再次會辦本府農業局,經該局以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農
      山字第 1042353268 號函復略以:「…應無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之適用,
      免提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在案;另查前於訴外人姜○萍訴願案件(案號:10
      53050575)審議期間,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委託建築師就此點爭議說明(詳抽查
      表)略以:「本案原有建照號碼 81 汐建字第 1831 號為舊法規取得之建照且
      已申報開工,併辦理變更設計為雜併建純建行為之建照。後因故執照逾期作廢
      ,雜照部份已完成作完成部份之認定,及現況地形認定後重新申請本計畫。因
      未涉及整地行為為純建個案,且經坡審核可後核准建照。」,經原處分機關抽
      查後審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行政監督義務。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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