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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883
旨: 因請求撤銷室內裝修許可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586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 第 2、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883  號
    訴願人  謝○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室內裝修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7  日
所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0060772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吳○毅(下稱訴外人)所有之本市○○區○○路 4  段 20 巷 107  之 3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0 使字第 7576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前於 104
年 4  月 8  日及 105  年 12 月 29 日分別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
證(備查字號:040491 、052250 號),因居住於同址 2  樓之訴願人以系爭建築物
室內裝修過程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訴外人遂先後委託建
築師申請撤銷並繳回上開施工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嗣訴外人復於 1
06  年 5  月間委託建築師就系爭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6  年 6  月 7  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
字號:0060772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物構造編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 1.3.3  條規定:「加強磚造建築物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12 公尺,簷高不得超過 10 公尺,但不得超過三層。
      」,查案址建築物係 60 年 5  月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建築物,於申請第
      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經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勘測,實質調查
      確認系爭建築物係「加強磚造」,於 60 年 9  月 13 日初次登載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時,構造主要建築材料欄填載「加強磚造」,此有系爭建築物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施工案址為「4 樓」
      ,是原處分機關核發室內裝修許可,顯已違反前開施工規範之限制。遑論於 4
      5 年屋齡 4  樓及頂樓平台增設 5  間套房,大幅增加分間牆、墊高樓地板、
      埋設汙廢水排水管路、抽拉電源線等不當裝修行為,危害案址建築物結構安全
      至明。
(二)復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 4  點規定:「本原則
      規範之建築物,其結構載重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審查,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五)原核准陽台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浴室或擴大居室範圍使
      用。(六)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禁止增設套
      房(廁所、浴室)者,應受其限制。」,系爭建築物拆除後陽台之內牆及樑柱
      ,將陽台外推擴大居室範圍使用;且案址建物 1.2.3  樓區分所有權人已當面
      告知訴外人不同意其改建套房,請其立即拆除,並向原處分機關舉發陳情,在
      未取得直下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情形下,竟又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
(三)系爭建築物擅自拆除原設置於屋頂平台之公共水塔,改設於公共樓梯間出入口
      旁無排水孔處,致水塔無法清洗維護,迫令住戶飲用不潔水;敲除屋頂平台部
      分公共梯間底座及鑿穿 4  樓天花板,已涉及破壞 4  樓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等主要構造及易發生結構受損及房屋崩塌等公安事故,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甚明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為辦理系爭建築物內部裝修事宜,經委託周泳成建築師依據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及審查原則相關規定檢討符合規定後,備具及簽證申請書圖、結構
      安全說明書、裝修前後活載重檢討書及損鄰事件處理程序切結書等文件,經原
      處分機關依法核發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並無訴願所稱之違法情事。
(二)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載重危及結構安全一節,本案業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確
      認該建物結構安全無虞(裝修前後活載重檢討書參照)。又訴願人稱系爭建築
      物屬加強磚造,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12 公尺云云,經查系爭建築物 60 使字
      第 7576 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建築物之構造種類係鋼筋混凝土構造(RC
      造),非訴願人所指之加強磚造。又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 60 年
      8 月 30 日,建物謄本第 1  次產權登記時間為 60 年 9  月 3  日,至於謄
      本登載部分非屬原處分機關執行之法令。
(三)訴願人主張室內裝修施工過程損壞建築物一節,查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前於
      104 年 4  月 8  日及 105  年 12 月 29 日分別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室
      內裝修許可證,因涉及施工損鄰,依建築法第 26 條規定係屬私權爭執,經「
      台北市結構師公會」鑑定後,依鑑定結論提供之修復費用 6  萬 2,567  元整
      之兩倍累進數額(12  萬 5,134  元整),於 105  年 11 月 18 日以訴願人
      名義辦理提存,後續已屬私權爭議,原處分機關爰依法准許申請,核無不妥等
      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惟其為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准予訴外人於 45 年屋齡
    之 4  樓增設多間套房,大幅增加分間牆,危害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有危及其
    生命安全或財產之虞,從而訴願人就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之處分,堪認係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對該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核發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
    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第 1  
    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 2
    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第 3  項)。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3  項)。」。
四、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
    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
    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
    ,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及
    第 33 條第 1  項:「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
    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
    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
    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
    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
    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
    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
    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五、另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 2  點:「原則適用對象
    ,為本市住宅、集合住宅及其他類似使用行為之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變更使用
    時,涉及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之建築物。前項所稱之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
    為,指涉及增設二間以上廁所、浴室或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或樓地板墊高者
    而言。」、第 4  點:「本原則規範之建築物,其結構載重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室內增加隔間或樓地板墊高部分,
    應以輕質混凝土等材質施作,並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二)建築物因
    隔間或樓地板變更增加載重,除原申請案規定應附文件外,並應檢附第五點規定
    之文件。(三)前款檢附之結構載重報告書,涉及增加靜載重部分,應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25 條規定檢討活載重折減率,檢討後增加之靜載重不得超
    過原設計活載重之百分之四十。(四)住宅類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日照、採光
    、通風及防音等規定。(五)原核准陽台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浴室或擴大居
    室範圍使用。(六)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禁止
    增設套房(廁所、浴室)者,應受其限制。」及第 5  點:「依前點規定檢討之
    申請案,應一併檢附下列文件:(一)結構載重報告書。(二)變更(裝修)前
    後活載重檢討書。(三)損鄰事件處理程序切結書。(四)原建造執照結構計算
    書。(五)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設備變更手續;室內裝修竣工時應檢附臺灣
    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六)其他經本局認為必要之文件。
    」。
六、又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釋略以:「依據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
    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
    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七、卷查,訴願人因認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之核發涉有不符建築物構造編磚構造設計
    及施工規範、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 4  點及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第 3  項所規定之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違法,提起本件訴願。惟查:
(一)訴外人已依前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經依法登
      記開業之建築師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且本案因欲
      增設 2  間以上廁所及居室,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
      則,應檢附結構載重報告書、變更裝修前後活載重檢討書及損鄰事件處理程序
      切結書等文件,原處分機關於審核前開文件後,據以核發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難謂有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訴外人於 45 年屋齡之 4  樓及頂樓平台增設多間套房,大幅增
      加分間牆、墊高樓地板,危害案址建築物結構安全云云。惟查本案業經土木結
      構技師鍾肇滿簽證「專有部分樓地板墊高部分,並不影響主要結構體」,且本
      案之活載重折減率及單位面積載重均經土木結構技師檢討後簽證無安全顧慮在
      案。
(三)另訴願人主張訴外人拆除後陽台之內牆及樑柱,將陽台外推擴大居室範圍使用
      ,且案址建物 1.2.3  樓區分所有權人已當面告知訴外人不同意其改建套房,
      在未取得直下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即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違反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 4  點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建築物於
      申請時已檢附「違建拆除切結書」,切結內容略以:「現況陽台外推違建依規
      定於竣工勘驗前拆除完畢並恢復陽台使用,始得辦理竣工查驗。」,是系爭室
      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核發,並未將現況「陽台外推」之違建狀態予以合法化,
      訴外人仍有依法拆除並恢復原有使用之義務。又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之規定,踐行法定程序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決議禁止增設套房,是訴願人縱曾多次當面表示異
      議,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
      並無申請時應檢附直下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規定,訴願人前開所執,容
      有誤解。
(四)又訴願人訴稱建築物構造編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 1.3.3  條規定:「加強
      磚造建築物,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12 公尺,簷高不得超過 10 公尺,但不得
      超過三層。」,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證施工案址為「4 樓」,是原處分機關核發
      室內裝修許可,顯已違反前開施工規範之限制一節。然查前開規範係針對建築
      物建築高度所為之限制,本案係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僅涉及建築物室內分
      間牆、地板及天花板之變動,而未涉及建築物高度之變更,核與前開規範無涉
      。況依系爭建築物 60 使字第 7576 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建築物之構造
      種類係鋼筋混凝土構造(RC  造),非訴願人所指之加強磚造,訴願人雖主張
      系爭建築物之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材料欄均填載「加強磚造」
      ,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81  條之規定:「依第 279  條第 2  項申請辦
      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
      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建物測量成果圖關於建
      築物構造種類之填載,係地政機關依使用執照據以轉載,如有不一致之情形,
      仍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之記載為依據。從而訴願人前述主張,
      均未可採。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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