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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678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25727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7、18、2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建築法 第 77-4 條
檔案法 第 18、2、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678  號
    訴願人  張○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608153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閱覽「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檢查紀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38 號、38  號之 1、40  號及○○街 139  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昇降設備之管理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建築物昇
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全國連線交換系統」查詢,發現系爭建築物之昇降設備未依法申請
安全檢查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以 106  年 2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328066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及限於 106  年 3  月 20 日前申
請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通知將於 104  年 12 月 1  日及 105  年 9
月 8  日至系爭建築物勘查之函文;2.原處分機關依正常程序而進入系爭建築物檢查
之證明,如相片、錄影或錄音存證;3.系爭建築物陪同檢查人員與原處分機關檢查人
員檢查記錄及簽名;4.將 104  年 12 月 1  日及 105  年 9  月 8  日勘查結果告
知大樓全體住戶之公文等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原處分機關履次打電話騷擾催繳罰款,因而於 106  年 4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相關事證以佐證原處分機關之勘查及取證過程未違
    反行政程序法,期能於最快時間完成法律程序,惟原處分機關違反訴願法第 49 
    條第 1  項:「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未提供訴
    願人相關佐證資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  日及 105  年 9  月 8  日係為不定期勘
      查,並無訴願人請求之通知勘查函文;另原處分機關勘查係經住戶開門後始進
      入勘查,故無訴願人所陳進入社區大樓檢查之證明,亦無訴願人要求提供錄影
      存證、雙方檢查紀錄及簽名、勘查結果三聯單或簽名副本、現場當日勘查結果
      ;另採證照片係為確認現場情形,亦攝有非屬訴願人之第三人,依檔案法第 1
      8 條第 7  款,原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要求之前開文件,依法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證明勘查結果行文告知大樓全體住戶部分,查原
      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1  日勘查張貼公告後,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5111421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0 日前補辦完成領得
      許可證;105 年 9  月 8  日勘查後原處分機關復以 105  年 10 月 2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206112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  日前補辦完成領
      得許可證,並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該號函亦經合法送達訴願人,
      並有送達證書可稽,尚無訴願人要求之將勘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之公文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
    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檔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
    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任何紀
    錄內之訊息。」、第 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及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三、末按法務部 99 年 2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7302 號函釋:「又政府資訊
    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因此,人民申
    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
    定處理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略以:「…查政府
    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
    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
    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
    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求確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1  日及 105  年 9  月
    8 日所進行之勘查及取證過程是否違法,於 106  年 4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閱覽相關證明文件。經查,原處分機關檔案及行政資訊並無通知訴願人將於
    104 年 12 月 1  日及 105  年 9  月 8  日至系爭建築物勘查之函文、證明原
    處分機關合法進入系爭建築物檢查之相片、錄影或錄音存證紀錄及將 104  年 1
    2 月 1  日及 105  年 9  月 8  日勘查結果告知大樓全體住戶之公文等文件,
    原處分機關無從提供,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前開文件閱覽之申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另查訴願人 106  年 4  月 28 日申請書,核其主張,請求閱覽之資料尚包含原
    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1  日及 105  年 9  月 8  日新北市政府列管 6  樓
    以上未依法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現勘紀錄表及稽查當日之採證照片等文件(
    即訴願人所稱「本大樓陪同檢查人員與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檢查記錄及簽名」)
    ,原處分認此部分性質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檔案法第 18 條
    第 6  款規定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而不予公開。惟按法務部 105  年 10 月 0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5120  號函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又某項資訊是否為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如為意思
    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因公
    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查本案所涉之現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係原處分機關會同現場住戶稽查所為之
    紀錄,內容多為事實敘述(確認建築物使用執照號碼、管理人資訊、專業廠商資
    訊及記錄現場民眾之建議等),而無涉原處分機關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原處
    分機關自宜准許訴願人閱覽,縱該採證照片攝有非屬訴願人之第三人,惟因該部
    分與其他部分可分,原處分機關亦得將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予以遮蔽後,將其他部
    分提供予訴願人閱覽,不得逕為拒絕其閱覽之申請。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爰將本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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