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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080081
旨: 因請求補償費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2965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土地法 第 2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80081  號
    訴願人  郭○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店工
字第 10521269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為辦理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工程,
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7  年 10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78336 號函核准徵
收臺北縣新店市安坑段一股坡小段 12-19  地號等 90 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
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 97 年 11 月 10 日北府地徵字第
0970824037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 97 年 11 月 11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11 日止。
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殘餘之新北市新店區安華段 529、532 地號土地於徵收後,造成永
久無法上山耕作掃墓,致不能為從來之使用,依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補償,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安坑一號道路第一期工程」用地徵收及按徵收土地
    計畫開始使用、完工通車後,導致訴願人所有連接徵收土地之新店區安華段 529
    、532 地號土地之出入方式,相較於鄰地尚未被徵收使用前,再也無法回復原本
    通行便利或滿足訴願人最基本之通行需求。茲就進入本筆土地之通行情形說明如
    下:
(一)原處分機關所稱已配合現況地貌設置階梯並加裝不鏽鋼護欄,可沿國軍外牆安
      全前往一節,與實地事實即階梯前方為死路,地錨高低落差 60 公尺,90  度
      危險斜坡顯有出入,根本無路可前往系爭土地耕作及墓園掃墓、遙祭祖先。
(二)國軍外牆無路可通行且雜草叢生,藉此便道通行至護欄顯有窒礙。
(三)所稱加裝之不鏽鋼護欄,其原始作用係供工程地錨維修人員行走所需而裝設,
      尚與進出訴願人土地無涉。
(四)殘餘 2652 平方公尺土地因安一道路涵洞工程全面封路,造成至今無法上山耕
      作無收穫收入每天減損 4  千元以上,地主要求需用土地人需相當之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依土地法第 216  條所為之補償請求,顯失
      公允,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行政機關得否依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同意訴願人補償
    請求,應視行政機關是否為需用土地人。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區公所辦理安坑一號
    道路工程用地徵收一事,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案相關
    權利義務應由升格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原處分機關已非本案之需用土
    地人,依法自無權決定訴願人之補償請求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
    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
    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是以,本條請求補償之要件,須因徵收之土地,
    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之系爭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
    能。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
    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二、卷查訴願人原有之安坑段上五十六分小段 132-3  地號(現為安華段 529  地號
    )土地面積分割前為 4,175  平方公尺,分割後增加同小段 132-22 (殘餘面積
    1 平方公尺,現為安華段 532  地號,訴願人所有)、132-23(868 平方公尺,
    工程徵收範圍)、132-29(172 平方公尺,工程徵收範圍)、132-34(482 平方
    公尺,工程徵收範圍),原 132-3  地號(現為安華段 529  地號)土地減為 2
    ,652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是否有依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同意訴
    願人補償請求之權限?應視原處分機關是否為「需用土地人」。經查,依臺北縣
    政府 97 年 11 月 10 日北府地徵字第 0970824037 號公告所載,本案需用土地
    人為「新店市公所」(現為新店區公所),訴願人如認為原同小段 132-23 地號
    等 3  筆土地經徵收後,其使用影響系爭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從
    來利用之效能,依土地法第 216  條規定,應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補償。另依地方
    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
    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是臺
    北縣政府改制升格為新北市政府後,原改制前新店市公所之其他權利義務,應由
    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新店區公所已非本案之需用土地人,依法自無權
    決定本案之補償請求,其權限機關為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本文規定,原
    處分機關應將本案之補償請求移送業務權責機關以本府名義辦理。是以,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所為否准訴願人補償請求之處分,於法實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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