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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061059
旨: 因補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127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法 第 208、227、236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1059   號
    訴願人  常○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新北新地字 105
35143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以 105  年 11 月 22 日訴願書(申請復查)向本府主張其所有本市○○
區○○段 686  地號、686-1 地號及本市○○區○○段 127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長期被本府占用並無償供公眾使用,應向本府收取費用,經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下稱首揭號函)回復略以:「本案經確認尚不符前述優先辦理要件,
爰予保持現有狀態使用,尚無相關用地取得之經費與計畫,仍請臺端諒察。」。訴願
人不服,再以 106  年 9  月 15 日訴願書(申請復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段 686  地號、686-1 地號土地,無償供
    公眾使用應免稅。○○○○段 127  地號土地被新北市政府長期占用,使用、管
    理、收益都屬新北市政府,極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105  年 11 月 22 日向本府提出陳情系爭土地遭無
    權占用,並應予付費等節,因本處非屬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主管機關,爰以首揭號
    函回復該土地現無相關用地取得之經費與計畫,並建議訴願人可另洽相關主管機
    關申請免繳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首揭號函說明二載明略以:「本案經確認尚不符前述優先辦理要件,爰予保持
    現有狀態使用,尚無相關用地取得之經費與計畫,仍請臺端諒察。」,則首揭號
    函已有否准徵收及補償系爭土地之意,應為行政處分,雖該函並未載有救濟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5 日提起訴願
    ,尚在前揭 1  年法定期間內,尚無不合。又訴願人以 106  年 9  月 15 日訴
    願書(申請復查)未載明所不服之標的,經本府以 106  年 9  月 27 日新北訴
    行字第 1061927917 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以 106  年 10 月 15 日訴願書(申
    請復查)補正,固均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惟仍爭執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
    應予補償,是訴願人顯係對首揭號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本件爰依訴願程序予以實
    體審理。
二、次按土地法第 208  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
    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
    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同法第 236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
    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第 1  項)。前項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轉發之(第 2  項)。」。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條例第 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
    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三、卷查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本府無權占用而應予補償,經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否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準此,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具有否准徵收補償請求之權限?且
    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惟原處分機關是否為系爭土地徵收機關或需地機關?均
    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
    資妥適。
四、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系爭土地免稅部分,業經本府以 106  年 10 月 12 日
    新北訴行字第 1062010392 號函送本府稅捐稽徵處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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