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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061043
旨: 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8825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法 第 208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1043  號
    訴願人  范○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府新建工程處
上列訴願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新字 
10637294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公所)為辦理本市平
和路(錦和路)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經報奉准於民國(下同)75
年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土地徵收。訴願人於 98 年間陳情其所有土地(本市○○區○○
段 533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65-12  地號,分割自同小段 65-3 地號,
面積:49.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徵收範圍內,卻漏未辦理徵收補償,經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復錄案辦理。訴願人於 100  年再次陳
情未果。復於 103  年 12 月 8  日陳情,經本府工務局以 104  年 1  月 22 日新
北工新字地 1043482459 號函請中和公所與訴願人積極溝通協調,經中和公所以 104
年 4  月 8  日新北中工字第 1042053851 號函回復協調結果係以 104  年公告現值
加四成獎勵金協議價購,應為新臺幣(下同)1,195 萬 3,452  元,該所再以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中工字第 1052078011 號函請補助。嗣訴願人再以 106  年 8  
月 10 日陳情書向本府及中和區公所陳情,請求依前揭協調金額辦理徵收,經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位於地籍圖接界處且有接圖錯誤導致未列入清冊,造成
    未徵收補償之情形,經與中和公所協調,同意以 1,195  萬 3,452  元協議價購
    ,惟原處分機關竟拒不辦理協議價購徵收,則原處分機關逕於系爭土地施作柏油
    路面及水溝當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且原處分機關亦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應依法一併賠付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一般民眾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土地徵收條
    例第 57 條、第 58 條),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
    公法上請求權,原處分機關因考量以市府現有稅收、財政情形未能全面負擔為由
    ,故以首揭號函文駁回申請,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原處分機關並未獲得
    利益,自無從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訴願人主張,尚屬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208  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
    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規定:「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
    ,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 1  項)。土地徵收,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項)。」、同條
    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卷查中和公所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於 75 年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土地徵收。訴願人
    於 98 年間陳情系爭土地於徵收範圍內,卻漏未辦理徵收補償,經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函復錄案辦理。訴願人復於 103  年 12 月 8  日陳情,經本府工務局以 1
    04  年 1  月 22 日新北工新字地 1043482459 號函請中和公所與訴願人積極溝
    通協調,經中和公所以 104  年 4  月 8  日新北中工字第 1042053851 號函復
    本府工務局,經協調以 1,195  萬 3,452  元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並請本府工務
    局就前開協議價購金額專案補助在案。嗣訴願人再以 106  年 8  月 10 日陳情
    書向本府及中和區公所陳情,請求依前揭協調金額辦理徵收,經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否准所請。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和公所辦理系爭道路工程之徵收範圍內,卻漏未辦理徵收補償,
    其後雖經中和公所於 104  年 3  月 5  日與訴願人協調以 1,195  萬 3,452 
    元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係國家因辦理交通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依
    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規定,土地徵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權限
    機關應為本府,且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之相關資料可稽,自難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係經本府授權得為土地徵收,則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否准徵收
    補償之處分,於法實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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