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881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12597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8 號 7 樓之 2 與之 3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20 日派員稽查,認違規情事
屬實,以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802958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命於 106 年 5 月 30 日改善完成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後,分別於 106
年 6 月 19 日及 6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
置雜物之情事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6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旺○富大廈 106 年地下 2 樓回收物放得滿滿,旺○富大樓欺
侮老人,我又不會照相,2 樓往地下一樓逃生沒路走,請可憐老人不要罰錢,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經派員稽查認違規情事屬
實,裁處訴願人 4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在
案。嗣再接獲民眾陳情後,分別於 106 年 6 月 19 日及 6 月 27 日派員至
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築物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事屬實,依法裁處,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
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認違規情事
屬實,以 106 年 5 月 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8029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並命於 106 年 5 月 30 日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連續處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後,分別於 106 年 6 月 1
9 日及 6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
之情事屬實。此有 106 年 5 月 1 日函及處分書、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6 日電話服務處理紀錄表、106 年 6 月 19 日及 6 月 27 日會勘紀錄表
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旺○富大廈地下 2 樓放滿回收物及 2 樓往地下一樓逃生沒路走
云云,核屬另案問題,尚與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6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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