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670 號
訴願人 鍾○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7171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36 號等建築物(綠大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管理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8
日至系爭社區會勘,發現系爭社區有私設通路及開放空間設置鐵門(正門設置於本市
○○區○○路 38 號與 46 號間,側門設置於○○區○○街 35 巷內)情事,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2 月 16 日新北
工寓字第 1060717181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於 106 年 2 月 28 日前對前揭違規情
事之違規住戶先以書面制止,經制止如不遵從,再行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管委會以
106 年 2 月 28 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社區改善後照片回復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6 年 3 月 7 日現場會勘,前揭違規行為確已改善,並以 106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376482 號函回復,請系爭管委會協助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不得再有違規情事,若經查獲時,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於 3 月 27 日、30 日分別接獲民眾陳情,並於 106 年 4 月 6 日至現場勘
查,系爭社區確有再度於私設通路及開放空間設置鐵門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 16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屬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5 月 10 日前
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社區設置鐵門,實自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存在,理應由
原處分機關對違規情事加以制止,何能於 18 年後以違反「過去之法律行為」裁
處訴願人。且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從「無任何表決通過施作鐵門之決議
」,足以證明設置鐵門實為起造人所為。況系爭社區於 95 年、97 年即 99 年
均獲評選為優良社區,並將社區圖書館、中庭花園及 1 樓 2 處公共區域提供
附近中小學學生及里民使用,證明系爭社區非因鐵門而未讓里民或路人進入,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8 日至系爭社區會勘,發現系爭
社區有私設通路及開放空間設置鐵門情事,經以 106 年 2 月 16 日函請系爭
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處理。系爭管委會以 106 年
2 月 28 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社區改善後照片回復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7 日現場會勘,前揭違規行為確已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3 月
27 日、30 日分別接獲民眾陳情,並於 106 年 4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系
爭社區確有再度私設通路及開放空間設置鐵門之情事,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
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
巷道妨礙出入……(第 2 項)。……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
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管委會主任管理員。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8 日至系爭
社區會勘,發現系爭社區有私設通路及開放空間設置鐵門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定 16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060717181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於 106 年 2 月 28 日前對前揭違規情
事之違規住戶先以書面制止,經制止如不遵從,再行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管委
會以 106 年 2 月 28 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社區改善後照片回復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7 日現場會勘,前揭違規行為確已改善,並以
106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376482 號函回復,請系爭管委會協助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不得再有違規情事,若經查獲時,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3 月 27 日、30 日分別接獲民眾陳情,並於 1
06 年 4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社區確有再度私設通路及開放空間設置鐵
門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 106 年 2 月 16 日函、106 年 3 月 8 日
函、106 年 2 月 8 日會勘紀錄暨照片、106 年 3 月 7 日會勘紀錄暨照片
、106 年 4 月 6 日會勘紀錄暨照片及系爭管委會 106 年 2 月 28 日電子
郵件暨改善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屬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期
於 106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社區設置鐵門,實自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存在,且系爭社
區非因鐵門而未讓里民或路人進入云云。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社區設置鐵門係
起造人所為,惟查系爭社區所設置之鐵門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717181 號,請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系爭管委會以 106 年 2 月 28 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社
區改善後照片回復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7 日現場會勘
,系爭社區設置之鐵門已拆除,則起造人所設置之系爭社區鐵門應已拆除。嗣後
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社區確有再度私設通路及
開放空間設置鐵門之情事,則此時所設置之鐵門即非屬起造人所設置之鐵門,訴
願人所稱,顯有誤解。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
793 條,規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系爭社區
之住戶即不得於社區之私設通路及開放空間設置鐵門,而系爭管委會對於住戶於
系爭社區之私設通路及開放空間設置鐵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
辦理屬實,則前揭違規情事核與系爭社區非因鐵門而未讓里民或路人進入之情形
無涉,是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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