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55595人
號: 1063060641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0723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641  號
    訴願人  陳○美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48059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是以,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8 號 7  樓之 2  與之 3  之樓梯間堆置雜
    物,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經本府工務局以首揭號
    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經本府工
    務局於 106  年 4  月 20 日現場勘查,發現前揭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仍未改善
    ,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爰以 106  年 5  月 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802958 號函裁
    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06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查首揭號
    函係請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僅為行政
    指導及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
    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
    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