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641 號
訴願人 陳○美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48059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是以,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8 號 7 樓之 2 與之 3 之樓梯間堆置雜
物,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經本府工務局以首揭號
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經本府工
務局於 106 年 4 月 20 日現場勘查,發現前揭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仍未改善
,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爰以 106 年 5 月 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802958 號函裁
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06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查首揭號
函係請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僅為行政
指導及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
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
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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