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509 號
訴願人 羅○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 106042033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前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經本府工務局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23
421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期
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前履行職務。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再經本府
工務局以 106 年 2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1854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 2,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履行職務。又訴願人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其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公
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等相關資料,復經本府工務局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6
年 2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01854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4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履行職務。訴願人不服前揭 3 次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工務局以首揭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到本府,
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首揭號函僅係本府工務局就訴願人不服前揭 3 次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案件,依
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進行答辯之處理結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
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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