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239 號
訴願人 蔡○忠
代理人 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既成道路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0636035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區○○○段三重橋小段 1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本市金山區重和里三重橋 24 號往 29 號前
之道路(經過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下稱系爭道路),遭封鎖及阻礙通行。原處分
機關依本市金山區公所(下稱金山區公所)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6 日新北金
工字第 1062240821 號函所附該公所同日新北金工字第 1062240793 號函之道路通行
年限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所)84P3-97 號
(84 年 1 月 6 日攝)、150718C-103 號(104 年 7 月 18 日攝)空照圖,認
定系爭道路通行已達 20 年以上,以首揭號函認定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並函知本市
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且經金山分局以 106 年 2 月 2 日新北警金
交字第 1063442029 號函將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祖先私人土地設置系爭道路僅供村民通行,且為封閉式道
路,路寬僅 2.5 公尺,105 年 4 月 1 日水中央景點開始收費,始有供公眾
使用,為保障村民安全,為何必須提供公眾通行使用,訴願人家族並未將土地無
償提供公眾通行,何須核發道路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金山區公所 106 年 1 月 16 日新北金工字第 1062240821
號函所附同日新北金工字第 1062240793 號函之道路通行年限證明及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 84P3-97 號(84 年 1 月 6 日攝)、150718C-103 號(104 年
7 月 18 日攝)空照圖,證明系爭道路現正持續和平保持通行,並已形成達 20
年以上之久,且有區公所之養護措施,亦有 8 處門牌,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必要,應屬既成道路等語。
理 由
一、查首揭號函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具確認性質之法律效果,且對訴願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發生法律上之不利益,應屬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
金山分局,經金山分局以 106 年 2 月 2 日新北警金交字第 1063442029 號
函將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應認訴願人於該函送達時始知悉行政處分存在,
得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送達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而首
揭號函並未載明教示救濟期間及方法條款,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
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
訴願人係於 106 年 2 月 15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提起訴願,尚未逾前揭
訴願救濟期間,應認訴願人係合法提起訴願,是本件爰就首揭號函予以實體審理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
理由意旨略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依卷附農林航空所分別於 71 年 9 月 19 日、84 年
1 月 6 日及 104 年 7 月 18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及金山區公所 106 年 1
月 16 日新北金工字第 1062240793 號函,而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惟查首
揭號函說明二僅載明:「本案前經金山區公所 106 年 1 月 16 日新北金工字
第 1062240793 號函認定該道路供通行已達 20 年以上,該路段屬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且原處分機關是否實地會勘系爭道路並無相關資料可稽,則原處
分機關是否已依職權詳予調查,已非無疑;況系爭道路既為封閉型道路,是否有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亦非無疑。則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意旨,均有待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證。是本件尚有相關事實尚
待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
妥適。
三、另首揭號函既經撤銷,則前揭金山分局 106 年 2 月 2 日新北警金交字第 1
063442029 號函亦失所附麗,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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